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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戈,四川守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签订了《开立担保及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借款x元提供担保,若被告未按《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将在规定时限内代被告向银行履行支付或赔偿责任后,被告无条件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据此,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借款年利率为7.47%,借款期限2年,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借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遂代被告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x.29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签订了《开立担保及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借款x元提供担保,若被告未按《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将在规定时限内代被告向银行履行支付或赔偿责任后,被告无条件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据此,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于2007年10月17日经眉山市公证处2007眉市证字第2-X号予以公证,该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借款年利率为7.47%,借款期限2年,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借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截止2009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12月21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x.29元。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府街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开立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支行出具的《逾期贷款扣划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借款x元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x.2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x.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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