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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等诉被告陈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监护人王xx(曾用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

被告袁某丁,男。

被告袁某戊,男。

上列当事人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洪乾,被告陈某某、袁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她与三被告是邻居,多年来,被告们利用人多欺压她,经常对她实施殴打,由于被告长期的折磨,导致她患上精神分裂症。2008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陈某某又因琐事与她发生纠纷,被告袁某丁、袁某戊便跑过去对她进行殴打,三被告共同致她受伤。她受伤后被人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综上,被告们对她实施殴打,致她身体受到伤害,精神遭到催残,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及诉讼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们承担。

被告陈某某、袁某丁、袁某戊辩称,原告婚后患有精神病,曾经常神智不清,到处胡说乱骂,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008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精神病重度发作,气冲冲地跑到被告家的商店,把被告家冰箱里商品砸碎一空。柜台货架打翻在地,茶叶等副食品撒满门前一地,直接经济损失x元,由于原告家庭贫寒,加上她又患有精神病,就没有和她计较,她的损失被告也不予赔偿。

根据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甲的伤是否系三被告所致;2、原告李某甲是否先前已患有精神上疾病。

原告李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淮滨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用药明细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甲被打伤后,诊断为:头外伤;左下肢擦伤,在急救室和住院治疗共8天,花医疗费2926.61元;2、提供了淮滨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李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精神病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花鉴定费和拍伤情照片费1614.00元,另提供交通费400元。

被告陈某某等为了支持自己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明证言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原告丈夫王xx及桑xx、崔x、吴xx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李某甲患有精神病,并且当时与陈某某相互进行了撕打,李某甲还打、砸了被告商店里的商品。

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5日、16日对在场的证人王xx、李xx、乔xx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明三被告与原告进行撕打,并将原告致伤。

淮滨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袁某丁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栏杆派出所调查询问的事实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陈某某在栏杆村街道乔如君猪行里相互吵、骂时,原告李某甲被乔如君推回家了。后原告李某甲又去到了被告陈某某的商店门口又与陈某某发生吵、骂和撕打,进而被告袁某丁、袁某戊也参与撕打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被打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后又住院治疗,共治疗8天,花医疗费2926.61元,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后又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原告李某甲被鉴定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共花鉴定费1614.00元,另外花交通费400元,合计花医疗、鉴定、交通费4940.61元。栏杆派出所对在场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被告袁某丁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于以上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袁某丁、袁某戊相互发生殴打,前因是原告李某甲引起的,后三被告将原告致伤,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均有责任,但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精神上患有疾病,其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鉴定、交通费4940.61元、误工费160元(8天×20元)、护理费160元(8天×20元)、营养费160元(8天×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总合计5580.61元,由被告陈某某、袁某丁、袁某戊连带赔偿70%,计款3906.42元;余款由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王xx自负。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及诉讼费用600元,由三被告负担420元,原告负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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