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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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又名罗X。

原告罗某甲诉某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8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5日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罗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住(略)(二室一厅)一套,按照现在(略)价行情价值x元。被告喜新厌旧,对家庭不管不问,致原告落到靠向生父借钱度日和抚养小孩的地步。从2008年开始,被告就一直对原告采取暴力行为,常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由于原告曾患过精神分裂症,现在也还有严重的神经衰弱,再也经受不起被告的种种折磨了。被告之前结过两次婚,那两个妇女一个自杀、一个精神失常而离异。为了避免原告重滔悲局,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x元抚养费;3、对共同财产(略)屋折价x元,原、被告各得x元;4、共同债务x元各承担一半;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非常惭愧,也很自责。因为被告是一个让妻子不满意的丈夫;二、被告很爱原告,因为原告是一个善良、有文化,也很爱家的妻子。被告与原告是第三次婚姻,被告对前两次失败的婚姻至今十分痛心,因此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尽管原告对被告有很深的误解,但仍不愿放弃原告和家庭;双方也没有什么大矛盾,只是因为原告有神经衰弱的病根,小事过激过偏;2010年6月4日原告40岁生日,被告还为她买了玉佩和鲜花,原告生日过得很开心、幸福。但2010年8月16日下午17点原告突然将自己的衣服、电某、冰箱、洗衣机、电某炉、电某煲、书柜等一些家庭生活用品搬回娘家而与被告分居。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一个机会,保证尽最大努力与原告重建一个和谐幸福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0年12月15日曾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已治愈;被告曾有过两次婚姻。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甲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罗某乙,现在隆回县城群贤小学念书。此后原告在家抚养小孩,有时在县城打工挣钱;被告则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小孩及家庭生活开支主要由原告承担。2006年8月,原、被告在隆回县国土局老家属楼X单元X楼购买一套二室一厅60多平方米的住(略)。2008年12月被告从广东回到隆回县城上班,现在隆回县人民金行担任保安工作。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下班后有时在外过夜,并很少负担家庭及小孩生活开支,因此引起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塑料水管等击伤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预计门诊治疗费600元。2009年9月16日,双方经隆回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协议要求被告不再殴打原告,每月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开支500元。此后,前3个月被告均按协议付款,后未足额付款,至2010年6月被告拒绝付款,因此双方矛盾再次激化,2010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带小孩罗某乙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离开被告并分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0年12月15日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被告的离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复印件,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罗某乙、郭某某等证人证言,原、被告多封往来书信,邵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桃洪镇人民调解协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一般,生育女孩罗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被告对原告感情逐渐冷淡,对小孩及家庭负担较少,因此导致原告猜疑,双方发生矛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后,虽因被告没有完全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导致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8月16日开始分居,但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现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亦当庭表示改正错误,按协议履行并珍惜与原告的婚姻,要求原告再给一次和好机会。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被告自觉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涛

二O一O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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