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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2011年5月1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xx在廊坊市X村马xx家因索要土地事宜与马xx发生口角,后胡xx持镐把将马xx打伤,致马右枕骨骨折、左眼睑皮裂伤、头皮裂伤。经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胡xx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白xx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害人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何国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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