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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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现住(略)。

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琴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9月9日向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1月27日准许鉴定,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4月1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谢恩斌,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平、马琴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原告胡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提交的《宁波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鄞房权证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鄞国用(2004)字第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易双方身份证、《房地产转让合同》、(2009)浙甬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等材料,经审查核实,于2009年9月8日审批同意将原告胡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碧云天小区X幢X号X室建筑面积为37.91平方米的房产予以过户登记,并于2009年9月9日向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鄞房权证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鄞国用(2004)第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2.(2009)浙甬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8月21日《房地产转让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7日原告委托王某凤办理本案所涉房产的出卖、过户等手续,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出具了(2008)浙甬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8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2008)浙甬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影印本内容与原本相符又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碧云天小区X幢X号X室的房屋作价3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

3.交易双方以及受托人王某凤的身份材料,用以证明交易双方以及受托人王某凤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4.(2001)甬农税字№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交易后为本案所涉的房屋缴纳契税的事实。

5.2009年8月21日《宁波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09年8月24日编号为x《房屋权属申请登记收件受理单》、2009年8月24日《宁波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表》、《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准表》各1份,用以证明交易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共同提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对王某凤进行询问,并受理了交易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经审核后,准予颁发给第三人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6.《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用以证明被告为交易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本案所涉的房产系原告所有,长期由原告父母居住,房屋所有权证也交由原告父母保管。2008年10月7日,原告哥哥胡某斌的朋友姚永敏向原告父亲借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原告父亲出具17万元借条1份,原告父亲便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姚永敏。其后,姚永敏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一冒称胡某某的女子,该女子伪造了原告身份证一张。2008年10月7日,冒称原告的女子与第三人王某某以及王某凤恶意串通,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分别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委托书》各1份,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上述文书予以公证。随后,由王某凤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面,将本案所涉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8月,原告在需要使用房屋所有权证时才得知房屋已经被转移给第三人。原告认为第三人与王某凤、假胡某某等人恶意串通,将原告的房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系恶意取得,而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严格的审核,未审查出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导致原告房屋被错误的转移登记,系审查不严,存在违法。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碧云天小区X幢X号X室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鄞房权证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2.原告的身份证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假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办理公证、房产转让合同以及房产过户手续中的当事人“胡某某”身份证是虚假的,被告对此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的事实。

3.2008年10月9日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姚永敏向原告父亲胡某江借去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4.甬契字(2004)第x号《契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原契证尚在原告手里,被告在没有收回原契证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系违法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本案中胡某某委托王某凤办理房屋出卖、过户、纳税等手续,王某凤提供了经公证机关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并提供了申请登记所需要的包括房产证原件在内的全套资料,被告经审核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主张他人非法获取其房产证并持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办理了授权委托公证的事实,既非被告在登记过程中需要审核的对象,也已超出了被告的审查能力。为此,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2008年10月初,第三人通过立德房产得知原告胞兄想以原告的房产做抵押向第三人借款17万元。2008年10月7日,原告持身份证、户口簿、婚姻情况证明、房产证等原件材料与第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以本案所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借款17万元,借期3个月,如未按期归还,第三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就该房产强制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妹妹王某凤代为出售该房产并办理过户等手续,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该委托书也进行了公证。在办理借款和房产他项权手续后,第三人即把17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于2009年8月21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凤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原告将本案所涉的房产作价3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扣除17万元借款及利息后,将剩余的款项x元支付给了王某凤。因此,第三人系善意取得本案所涉的房产,为此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以第三人名义登记的本案所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房产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

2.2009年8月7日到2009年10月4日期间,原告胞兄用x号码发给第三人的手机短信7条,用以证明原告胞兄向第三人借款17万元的事实。

3.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08)浙甬业证民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胡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以本案讼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借款17万元,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2009年8月21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以及2008年10月7日的《委托书》上“胡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准许鉴定,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认定该两处“胡某某”的签名均不是胡某某本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也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除对2008年10月7日设定抵押权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也作为其证据提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本案所涉的房产原属原告所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委托王某凤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产出卖、过户等手续,《房地产转让合同》以及《委托书》上“胡某某”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为此要求不予认定;第三人无异议。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2008年10月7日委托王某凤办理本案讼争的房产出卖、过户等手续,以及2009年8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人不是原告本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也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的“胡某某”身份证系伪造;第三人无异议。结合本案已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的“胡某某”身份证不是原告本人身份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契税证还在原告处,故第三人契税证系违法取得的,要求不予认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契税证只是缴纳税款的证明,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并没有规定必须提供,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且被告只是对委托代理人王某凤进行询问,没有对出卖方本人进行询问,被告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第三人无异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没有申请办理本案所涉的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对适用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第十八条规定询问原告本人,存在违法;第三人无异议。因原告、第三人对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对于登记机关在登记时是否必须询问出卖人,因《房屋登记办法》中仅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而申请人可以是出卖人本人,也可以是其委托代理人,故被告对王某凤进行询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无法鉴别原告的身份证是否真实;第三人表示除身份证上头像不同外,其余所记载的内容均相同,并认为是原告与假胡某某恶意串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冒称胡某某的女子所伪造的身份证与原告的身份证除在头像上不同外,在有效期限上也不同,前者身份证上有效期限为2007.11.X-X-X.16,原告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5.04.19-2015.04.1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姚永敏向原告父亲借房产证的事实;第三人认为2008年10月7日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借款手续,而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前后存在矛盾,要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契税证不是被告办理,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为购置该房产而缴纳税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在没有收回原契证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系违法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使用证系违法办理,要求不予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已经办理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对于是否违法办理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均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系冒称胡某某的女子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后所签订的,要求不予认定;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结合本案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2008年10月7日以本案讼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借款17万元的人不是原告本人。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1日,原告胡某某向宁波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碧云天小区X幢X号X室房屋。同年9月29日,被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随后,原告曾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7月24日对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权,上述抵押权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2008年9月19日办理了注销手续。2008年10月7日,冒称原告的女子持伪造的胡某某身份证、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原件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以本案所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借款17万元,借期3个月,并约定如按期不能归还,第三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房产,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冒称原告的女子委托王某凤代为出售本案所涉房产并办理过户、纳税、代收房款和房产抵押注销等手续,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该委托书也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浙甬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次日,第三人将17万元交付给冒称原告的女子,冒称原告的女子以原告名义出具了收条。后因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第三人于2009年8月21日与王某凤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本案所涉的房产作价3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同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对(2008)浙甬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影印本内容与原本相符又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9)浙甬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8月24日,王某凤持伪造的胡某某身份证以及上述公证书等材料与第三人到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交易柜台,申请办理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供了产权人为胡某某的鄞房权证钟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原件。被告方向王某凤进行了询问,王某凤代胡某某在被询问人一栏中签名。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于同日予以受理。2009年9月9日,被告就上述房产向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原告知晓上述情况而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本辖区内负有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本案交易双方虽然提供了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但公证机关对授权人身份情况的真实性没有进行有效的审查,现原告也没有追认该授权委托,因此申请人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无效的材料。又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等材料。而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中存在虚假和无效的材料,导致被告房屋转移登记及颁证错误。因此,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并没有把争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对于第三人认为系善意取得本案所涉的房产,为此要求维持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并不处于善意状态,首先,由第三人的妹妹作为出卖方的委托代理人,且委托期限为一年,而购买方却为第三人本人,对于巨额交易的不动产,在时隔近一年后进行交易,出卖方本人却不参加交易,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第三人交易目的并不在于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而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与我国有关善意取得的制度相违背。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取得本案房产系善意,不应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反之,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与法相符,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9月9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碧云天小区X幢X号X室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明艳

审判员周伟平

审判员景君芳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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