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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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原任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总会计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史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原任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施工队队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孔某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史某、韩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时任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总会计师的被告人杨某甲与时任该局施工队队长的被告人常某某预谋后,由常某某从该局套取的专项工程款中拿出11万元,把其中的5万元交给该局党委书记、局长宋某某用于交纳住房集资款,其中的3万元交给杨某甲用于交纳住房集资款,其中的3万元被被告人常某某据为己有,三人将该11万元公款共同侵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员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乙证言、公诉机关从宿鸭湖水库管理局调取的记帐凭证、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款1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另辩解犯意的提起是者常某某,其是从犯,仅贪污3万元,不应认定共同贪污11万元。

辩护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杨某甲是从犯、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另辩解犯意的提起者是杨某甲。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常某某与杨某甲及宋某某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常某某贪污的数额应为3万元;3、常某某是从犯,且有立功、自首情节;4、常某某是犯罪中止、积极退赃。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时任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总会计师的被告人杨某甲与时任该局施工队队长的被告人常某某预谋后,由常某某从该局套取的专项工程款中拿出11万元,二人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该局党委书记、局长宋某某(另案处理)用于交纳其个人住房集资款,其中3万元用于杨某甲交纳其个人住房集资款,其余3万元被常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均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从2004年至2008年9月,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先后从驻马店市X排的工程经费中套取了200多万元款,套取的工程款由常某某负责保管,局里没要求常某某建帐。截止到2006年7月底,常某某保管有套取的工程款21万多元。2009年9月份,驻马店市水利局集资建房,要求首付5万元,市水利局给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分了十套住房,其中有我和宋某某等人的,宋某某也给常某某协调解决了一套。后常某某问我集资房款准备的怎么样,我说只有2万元,还差3万元,常某从结余的21万多元工程款中给我解决3万元,他自己解决3万元,常某问宋局长的集资房款咋办,我说给他多解决点,拿5万,常某意了。后我向宋某某说了这个情况。至于常某某咋给宋某某的钱,我不清楚。后常某驻马店把钱取出后给我打电话,我就让常某分给我的3万元交给我女儿杨某乙,我女儿收到钱后给我回了电话。宋某某在驻马店给我打电话让把5万元集资房款替他交上,我就让宋把钱交给我女儿杨某乙了。后我从女儿杨某乙那把常某某给的3万元和宋某某给的5万元拿走,到市水利局财务科交了我和宋某某的房款,交款收据给了宋某某。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至2008年期间,局领导班子研究、局长宋某某和总会计师杨某甲安排,分29次让我虚列支出从国家专项工程款中套取工程款共210多万元,留作单位小金库,并以我个人名义存到了银行。平时支出一般都是杨某甲安排,支出干什么我不知道,支出后也不给票据,我自己记的有现金流水帐,我经常某他们汇报收支情况,他们知道资金的支出和余额情况。在我的现金流水帐上标注有“汇报到此”、“向宋汇报”、“汇报”等字样。2006年10月份,水利局准备集资建房,分配给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十套住房,每套首付5万元,十套住房分给了宋某某、杨某甲等10人。后杨某甲安排我从套取工程款中取11万元,让给宋某某拿5万元,给杨某甲3万元,也给我自己3万元。我给宋某某5万元时说是杨某甲安排交集资房款的,宋某某说“我知道了”。给宋某某送钱后的一天,我就按照杨某甲安排把分给他的3万元给了他女儿杨某乙。我自己分的3万元还在我个人开的帐户上,因为害怕,且帐户本身是我个人的,所以没取。这11万元的支出,在我个人做的现金流水帐上已做的记录是“集房11万元”。

3、同案人员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驻马店市水利局集资建房,分配给宿鸭湖水库管理局10套住房,要求每套住房预交房款5万元。我问杨某甲集资房款收的情况,并说我的集资款还没顾上回去拿,杨某已和常某某商量过不让我管了,已让常某某准备好了。没过几天,常某某把5万元送到我的办公室,我问常某某是啥钱,常某老杨某给我准备的,我就收下后交了集资房款。

4、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常某某给我3万元,后宋某某也给我5万元,后我把我父亲和宋某某各5万元集资款都交到了市水利局财务科,并把收条给了我父亲杨某甲。

5、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通知文件,证实杨某甲是宿鸭湖水库管理局聘任的总会计师,常某某是聘任的施工队队长的事实。

6、公诉机关从宿鸭湖水库管理局调取的记帐凭证、工程价款结算单、收款票据,证实宿鸭湖水库管理局从2004年至2008年多次套取专项工程款的事实。

8、中国建行业务查询明细、交易明细,证实常某某于2005年3月26日以其个人名义在建行开户,后将套取专项工程款支出剩余款存入该帐户及支取情况的事实。

9、现金流水帐簿,证实常某某对其管理的工程款支出情况个人所作的记录,其中常某某已注明2006年10月30日集资房款支11万元的事实。

10、公诉机关从市水利局调取的集资建房人员名单、收款收据,证实2006年9月20日宋某某、杨某甲向市水利局交纳住房集资款5万元的事实。

11、市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违纪款暂扣单,证实案发前二被告人已全部退出赃款,其中杨某甲退11.82万元,常某某退15.6万元的事实。

12、公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09年2月20日,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杨某甲、常某某涉嫌贪污犯罪案件,由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2月24日,对杨某甲、常某某涉嫌犯罪进行初查,同3月3日通知其二人到检察院接受讯问,经讯问,杨某甲、常某某二人对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均系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另查明,纪检部门根据群众举报在查处宋某某问题的过程中发现常某某、杨某甲在经营的帐外资金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合伙贪污公款问题。2008年11月28日,市纪检、监察部门对常某某进行谈话时,常某某主动供述了其与杨某甲、宋某某三人私分其管理的帐外资金11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证: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市水利局准备建住宅楼,给水库管理局十户指标,每户先预交5万元,经局研究宋某某、杨某甲等十人各一套,后杨某通安排我从套取的专项工程款中提11万元,分别给宋某某5万元、杨某甲3万元,自己留3万元。

2、驻马店市纪检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常某某在接受组织谈话时主动供述了其从管理的帐外资金中提取了11万元被私分,其中给宋某某5万元,给杨某甲3万元,其本人分3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经预谋后共同侵吞公款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常某某在接受组织谈话时主动供述了尚未被组织掌握的与杨某甲等人私分11万元的公款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积极退出赃款,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杨某甲和常某某均已退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均辩解对方是犯意提起者,自己系从犯的意见,除仅有其各自供述外,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二人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辩解其各自仅贪污3万元,不应认定共同贪污11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故对其二人的相关理解,均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杨某甲和常某某是从犯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常某某的辩护人辩护常某某是犯罪中止、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甲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常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三、对已追缴的被告人杨某甲、常某某共同贪污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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