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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23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将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贝迪牌自行车(评估价值280元)盗走。

2、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驻马店市X路毛哥烧烤城,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狼牌折叠自行车(评估价值280元)盗走。

3、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驻马店市新华书店门前,将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24型女式自行车(评估价值342元)盗走。

4、2009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赵蕴旗(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新华书店门前,将杨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邦德富士达自行车(评估价值128元)及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帅牌自行车(评估价值28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蕴旗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丁、严某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四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犯赵蕴旗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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