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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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难袒瘸#ǜ〗绞镀靥讼遥〖阶镀靥南鞍蚯x角底村何某X号,农民。逮捕前在(略)。2009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郑某某,陕西汉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紫检公诉字(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在本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锋、代检察员袁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我院认为案件复杂定性需要进一步向上级法院请示,故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延长审限一月。2010年2月4日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何某某2008年5月到紫阳县X镇X村安毛高速公路十标段米溪梁隧道二号斜井务工,并任带班班长。2009年8月31日9时许,何某某到该工地X号工棚催促工人上班,拒绝来工地务工刚一天的赵友斌向其辞工的要求,并强行要求赵友斌上班,为此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赵友斌被何某某用力一推,在向后倾倒时,背部撞烂了工棚窗户处的墙壁,坠至工棚下5.97米的地面致伤,在经紫阳县人民医院送往安康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系高坠所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何某某对赵友斌未采取任何某救措施,案发后潜逃,2009年9月1日凌晨在旬阳县境内被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节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庭审调查和庭审辩护中提出: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同时辩护人为其辩称:(1)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主观上也没有把被害人推至工棚外摔下致伤的犯罪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只是一般性的斗殴。(2)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罪。(3)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给被害人家属充分的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8年5月到紫阳县X镇X村安毛高速公路十标段米溪梁隧道二号斜井务工并任带班班长。2009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该工地X号工棚催促工人上班,当时刚来该工地务工的赵友斌提出辞工要求,何某某要求赵先上几天班,等有人来了再走。为此二人发生争执,何某手抓赵衣领强行要求赵换衣服去上工,赵一拳打在何某上,为此赵、何某生互相撕抓打斗,在互相打斗中赵友斌往X号工棚里间退,何某某将赵用力一推,赵向后倾斜倒在工棚窗户处将工棚墙壁撞烂摔出坠至工棚外5.97米的坎下致伤,事后被工友送往紫阳县医院治疗,当日送往安康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赵友斌系高坠所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次日何某某乘车在旬阳县被抓获。

另查,2009年9月12日何某某的妻子李云芳与被害人赵友斌的妻子张志琴达成赔偿协议,何某某一次性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0万元(其中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另外再给付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8月31日紫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理本案的记录。

二、证人证言

1、隆忠厚证言证实:2009年8月31日早上我听到说一个工人载倒到坎子下去了,我就从床上起来透过窗子玻璃看到赵友斌躺在我们宿舍楼下面地上,鼻子在流血,我就打电话报警,随后工地上的工人就将赵抬到车上送医院了。

2、谢付勇证言证实,我在紫阳县X镇X村安毛高速公路十标斜井务工,2009年8月31日早晨9时许,我在工地X号宿舍外间床上睡觉,赵友斌让我帮忙向老板何某七处要身份证,后赵友斌就往X号宿舍里间走正好何某某来催工人上班,赵说不想上班,何某某不允许,并将赵从X号宿舍的里间拉往外间,赵友斌一个背仰倒过去将宿舍后檐的活动板房的墙壁打倒,人从二楼摔到一楼地上,我就赶快喊了几个工人将赵友斌抬到工地的车边放下,后工地上的车将赵送往医院抢救,何某某上班去了,没有采取施救措施。

3、何某证言证实,我同何某某同在中交一公司十标段二号斜井务工,何某某是带班的,2009年8月31日早晨八点左右的时候,何某某到工人宿舍叫上班,我听到何某为上班的事和一个工人争吵,开始何某门外,争吵的工人在宿舍内,二人发生争吵后,何某手去抓这名工人衣服往出扯,这名工人就一拳打在何某鼻子上,然后两人便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打,工人便往宿舍里屋内退,何某某用拳头打在工人的胸前时,这工人靠在墙壁上,墙壁倒了工人就倒在宿舍外坎下地上了。

4、冯文才证言证实,2009年8月31日中午十四时左右,我接到紫阳修高速路打洞子“阿七”的电话,让我将“阿彪”接下去,我便开着我的出租车到紫阳县X镇X村高速路工地一民房内接到“阿彪”,在车上阿彪说到安康,晚上十点多才到安康市,吃饭后我们又继续开车前往湖北,在旬阳被公安机关堵截。

5、李全兴证言证实,我是在紫阳县X村安毛高速公路十标段米溪梁隧道二号斜井务工,2009年8月31日早晨十点多钟的样子,我正在指挥搅拌机工作,突然看到对面X号工棚的窗户处掉下了一个人摔在地上,我赶紧跑过去将那位受伤的男人抬到车上送往紫阳县医院抢救,在抢救中医生说紫阳条件有限,让送往安康医院抢救,我又用救护车和护士一起送受伤男人到安康,车行至洪山镇受伤男人就死了。

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31日早上九时左右我到工地工棚内叫工人上班,姓赵的工人与姓谢的两人在工棚内说事情,我便让他们快换衣服上班去,因姓赵的工人不想上班了,我让他等几天有人来了再走,并让他快换衣服上班,同时我伸手去抓他衣服往出扯,他一拳打在我脸上,我让开没打到,我一脚踢在他腿上,我们两人便相互抓扯,你一拳我一拳的打,他就往里屋内退,当他退到工棚里屋的窗户边时,我们相互推拉,我用力一推,他的背靠在工棚窗户板房上,板房墙一下就掉了,他背对着外边摔出去了,我仍然去喊其他工人上班,当时我没想到有那么严重,我也没有管,只看到项目部的车已经来将他拉走了,工棚是用塑料泡沫合成材料做的,用螺丝连接的,已用了几年了,质量不行。我是第二天在旬阳被公安机关堵截抓获的。

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友斌系高坠所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五、现场勘查记录、平面图及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死者赵友斌的相关照片。

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紫阳县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七、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证明何某某被抓获等情况。

八、被告人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何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20万的协议。

2、领条,证明赔偿20万元被害人家属已领取。

3、被害人妻子张志琴请求书,请求原谅被告人犯罪行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叫工人上班时,与刚到务工一天的被害人赵友斌发生争执,继而在相互撕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一推,被害人背仰倒在工棚板房墙上,将板房墙靠断,被害人摔出板房外坎下,造成被害人赵友斌死亡结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害人赵友斌刚到工地上班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赵友斌个人之间没有多大仇某,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工地的带班长,其目的是为了催促工人上班,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所以本案不宜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但被告人主观上应当预见板房质量不行,可能会造成危险后果,由于其疏忽大意,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并导致了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案发后被告人给予被害人家属20万元的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家属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但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积极主动的参入对被害人的施救,并采用逃跑的方法,逃避追究,属酌定从重情节。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妥,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意见,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冬梅

审判员施恒峰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邱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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