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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陈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李XX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幸宁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陈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焕玲、人民陪审员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2时50分,被告李XX驾驶陈XX桂x小型轿车沿贵港市X街由南某北行驶至贵港市江北大道凤凰一街X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车辆车头右侧碰撞到前方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桂x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7日出院,共33天,用去医疗费92180.97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内回医院行颅某修补术。2011年3月1日,原告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5459.24元,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亲属一人护某。2011年8月22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形成伤残属柒级、颅某损伤伤残属玖级、颅某缺损伤残属拾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764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元/天×58天);3、护某2711.54元(17064元/年÷365天×58天);4、误工费13974元(已被扣发工资1650元+2054元/月×6个月);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170640元(17064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58485.75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李XX支付原告29500元外,其余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陈XX的桂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陈XX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358485.75元(含已支付的3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其没有这么多钱赔给原告,其驾驶的车辆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陈XX、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2时50分,李XX驾驶桂x小型轿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凤凰一街由南某北行驶,至凤凰一街X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所驾车辆车头右侧碰撞到前方步行的黄XX,造成黄XX受伤及桂x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XX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中存在严重过错;黄XX没有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据此认定:李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92180.9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后回院行颅某修补术,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2011年3月1日,原告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55459.24元,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2011年8月19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颅某、颅某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瘢痕形成伤残属柒级、颅某损伤伤残属玖级、颅某缺损伤残属拾级。

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05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全休数月,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原告被其工作单位扣发工资共计4840元,自2011年8月起原告工作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桂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XX系借用桂x小型轿车,被告李XX持有准驾C1E类驾驶证。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14764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元/天×58天);3、误工费8948元(4840元+2054元/月×2个月);4、护某2804.88元(17652元/年÷365天×58天),现原告主张护某为2711.54元,未超出本院核实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护某2711.54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某,结合本案的实际,可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170640元(17064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342559.75元。另外,原告因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支付了295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贵公交一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某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某、工资发放表、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字为准,为342559.7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960.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39960.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599.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82599.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39.79元,不足部分22559.75元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因该笔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故应由被告李XX承担。对于被告李XX已支付的29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被告李XX、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被告李XX多支付了6240.25元,对于被告李XX多支付的款项,被告李XX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陈XX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持有准驾C1E类驾驶证,其具备合法驾驶桂x小型轿车的资格,原告无证某证某桂x小型轿车所有人即被告陈XX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权利。

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x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10000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黄x.75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67元,由原告黄XX负担9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57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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