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育一子张某2。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育一子张某2。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12月3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12月6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陆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