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间生育一女方佳敏。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时有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
被告林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时有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夫妻之间有些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定会建立和睦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7月4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方佳敏。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