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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县沧海鬃刷厂(以下简称新县鬃刷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新县沧海鬃刷厂。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忠利,河南卓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支公司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新县沧海鬃刷厂(以下简称新县鬃刷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阳中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县鬃刷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信阳中院再审。信阳中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县鬃刷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鬃刷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忠利,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鬃刷厂于2007年6月8日诉至新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6月9日,新县鬃刷厂与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双方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新县鬃刷厂缴纳保险费x元,对存货、机器设备等财产予以投保,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对相关投保财产予以登记,核实,保险财产总价值104.2万元,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同意按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06年10月5日晚8时30分左右,新县鬃刷厂厂区发生火灾,该厂及时向新县消防大队及中联财险信阳公司报案,新县消防大队及时出警,赶到现场进行救护灭火,中联财险信阳公司接到报警后也及时派人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察,损失评估。新县鬃刷厂认为,此次火灾造成新县鬃刷厂经济损失x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请求理赔,提交财产损失报告表等有关材料,但中联财险信阳公司接到理赔材料后,一再推拖不予解决,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新县鬃刷厂骗保,要求追究该厂法人代表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所以公安机关多次找陈某某调查询问,给其造成巨大精神痛苦。2007年2月份,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为了达到少赔目的,拿出一份不公平、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信价证鉴(2006)X号鉴定书,以此为基础与新县鬃刷厂谈判,同时以让黑社会\"修理\"陈某某相威胁,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违心的与中联财险信阳公司签订了不公平的8万元赔偿协议,该协议赔款只是实际财产损失的五分之一。为此新县鬃刷厂认为,保险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即应全面履行,中联财险信阳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某订的赔偿协议,违背了新县鬃刷厂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为此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新县鬃刷厂的实际损失x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决。

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辩称:新县鬃刷厂厂区火灾发生后,我们双方就火灾损失险偿问题,多次协商,最终于200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新县鬃刷厂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收据上,明确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对此已签章确认,现新县鬃刷厂无权就此次火灾损失再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有两个诉,一个是撤销之诉,一个是请求之诉,这两个诉是相互独立的,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新县鬃刷厂的请求予以驳回。

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9日,双方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新县鬃刷厂向中联财险信阳公司缴纳保险费x元,对其存货、机器设备等财产予以投保,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对新县鬃刷厂的经营财产帐簿及机械设备进行登记拍照,经核实新县鬃刷厂保险财产计款104.2万元,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同意按照《财产保险综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06年10月5日晚约8时30分,新县鬃刷厂厂区发生火灾,财产遭受部分损失,后向中联财险信阳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并呈交财产损失清单。当时,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对新县鬃刷厂火灾现场产生质疑,怀疑其有骗保行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火灾现场提留物交新县消防大队,要求查明火灾原因。新县消防大队和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共同委托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6年10月21日,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火灾现场提留物中未发现汽油、煤油、柴油及油漆稀料等成份。\"该结论作出后,新县鬃刷厂多次找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要求理赔,因未能及时给予理赔,后新县鬃刷厂多次到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与其纠缠,双方因此多次发生语言冲突。2006年春节将至,新县鬃刷厂称:如不尽快赔付,将采取不当行为。在此情况下,中联财险信阳公司没有按照新县鬃刷厂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也没有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火灾损失评估证明,没有严格按照理赔程序的规定,对新县鬃刷厂的火灾损失作出结论性确认,且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13日草率地与新县鬃刷厂签订了赔款协议书,其协议内容是,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只愿赔偿新县鬃刷厂损失8万元,后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让新县鬃刷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空白的赔款收据上签上名字加盖公章,然后才给付新县鬃刷厂赔偿款8万元。2007年7月27日在开庭审理中,新县鬃刷厂要求中联财险信阳公司提供赔偿收据发票,新县鬃刷厂怀疑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在原空白发票内多填少赔,有欺诈行为,要求其当庭出示该发票,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以该票据在理赔档案内没有带来为由,未出具该票据。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以新县鬃刷厂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其火灾损失的依据,要求其提供消防部门及相关部门鉴定火灾损失的依据。新县鬃刷厂在第一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消防部门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为此双方要求休庭补证。8月22日复庭审理时,新县鬃刷厂补证了新县消防大队确认火灾损失证据,新县消防大队火灾损失核定书确认新县鬃刷厂的火灾损失为x元,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消防部门对其所作的核定书出庭解释或由法院调查核实。在8月29日复庭审理时,中联财险信阳公司才将原承办新县鬃刷厂理赔的档案卷宗呈交法庭。经核查,该卷宗内的赔偿收据是x.50元,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在该收据上多填了2803.50元,且该理赔档案没有新县鬃刷厂所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双方共同达成的财产损失清单,又没有新县鬃刷厂签名。庭审中,当问到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赔偿新县鬃刷厂8万元损失的依据时,中联财险信阳公司答复是没有任何依据,是与新县鬃刷厂共同商定的损失。审理中,新县鬃刷厂对其主张要求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赔偿火灾损失x元的请求,只提供了部分证据,仍有x元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

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在接到新县鬃刷厂火灾事故报案及理赔申请后,即对火灾发生产生质疑,后经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新县鬃刷厂火灾现场物提留作出的鉴定,排除人为纵火的结论后,应当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积极会同新县鬃刷厂及相关职能部门尽快确定其火灾的实际损失,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的时间及理赔程序,及时给予赔偿,而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却采取消极推诿,不予理睬,导致新县鬃刷厂多次到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处与其纠缠,并发生矛盾,致使新县鬃刷厂违背真实意思,于2007年2月13日在没有任何依据核定新县鬃刷厂财产损失的前提下,达成赔款8万元的协议,且事后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又让新县鬃刷厂在空白赔款收据上签名盖章,再由其自己填写赔款金额,其赔款金额与实际赔款数又不相符。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赔付的数额与新县鬃刷厂实际财产损失差距较大,通过庭审中的相关证据证明新县鬃刷厂的财产实际损失为x元,而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仅赔偿其损失8万元,且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明显存在显失公平,这说明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存在严重瑕疵,鉴于中联财险信阳公司的上述行为,其提出驳回新县鬃刷厂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对新县鬃刷厂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撤销其与中联财险信阳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并要求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赔付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其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但就新县鬃刷厂提出要求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赔付财产损失x元,因相关证据只证明其财产损失为x元,另有x元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故对其请求部分支持。对新县鬃刷厂的实际财产损失x元予以确认,对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赔款协议,因存在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因新县鬃刷厂已从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处领取了8万元的赔偿款,现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只需要再偿付新县鬃刷厂财产损失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新县鬃刷厂与中联财险信阳公司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赔付新县鬃刷厂火灾损失款x元(扣除新县鬃刷厂已领取赔偿款8万元),仍应赔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3、驳回新县鬃刷厂提出x元无据可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新县鬃刷厂承担1700元,中联财险信阳公司承担5000元。

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信阳中院称:1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核定不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根据公安部(2000年9月5日)公复字第(2000)X号批复,火灾损失核定是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的,是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的一个环节,其本身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新县消防大队的火灾损失核定,存在诸多瑕疵和疑点。根据公安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规定,火灾损失核定是以重置价为基础确定。新县消防大队对新县鬃刷厂的火灾损失财产的重置价不知是如何确定,且该确定与新县鬃刷厂庭审中提出的财产重置价明显不符。3、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与新县鬃刷厂达成的赔款协议是有效的。赔偿协议是依据双方签署的《财产保险核损清单》,在该清单中双方对新县鬃刷厂财产损失的项目和金额都有明确的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县鬃刷厂的诉讼请求。新县鬃刷厂答辩称:200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赔款协议显失公平,双方签署的《财产保险核损清单》是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在新县鬃刷厂加盖公章的空白单上填写的。实际财产损失应以新县消防大队的火灾损失核定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信阳中院二审查明双方保险合同的签定及火灾发生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1、2006年10月26日新县鬃刷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认可火灾发生后财产损失清单的主要内容有:(1)车柄机4个(均无电机);(2)打毛机1个(无电机);(3)切柄机3个(2台无机械、2台无电机);(4)磨光机3台(均无电机、无机械);(5)规格刨3台(均有机械、2台无电机);(6)打柄机5台(4台无电机、1台无机械);(7)三台电机(1台3000瓦、2台2000瓦)。2006年底左右,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与新县鬃刷厂双方盖章的财产保险核损清单,认定此次火灾损失为机械设备18台,核损金额x元;(8)铝筐50个,核损金额4000元;(9)铁筐90个,核损金额1350元;(10)铝筒2000个,核损金额8000元;(11)木柄x个,核损金额x元;(12)猪鬃500公斤,核损金额x元,合计损失x元,扣除残值5350元,实际损失8万元。2、经双方协商,2007年2月13日签订了由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一次性赔偿新县鬃刷厂8万元的赔偿协议书。3、2006年11月29日,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向新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130平方米储备库,重置价x元;(2)制刷设备19台,重置价x元;(3)铝筐50个,重置价4000元;(4)铝筒2200个,重置价x元;(5)铁筐100个,重置价4000元;(6)竹板棉绳x根,重置价x元;(7)生产工具30个,重置价1000元;(8)木柄(半成品)x个,重置价x元;(9)鬃毛(半成品)2660斤,重置价x元,共计35.222万元。4、2007年7月30日,新县公安消防大队新公消责字(2007)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对此次火灾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新消核实(2007)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直接损为x元。

信阳中院二审认为,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与新县鬃刷厂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2006年10月5日新县鬃刷厂发生火灾事故,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应对此次火灾事故中新县鬃刷厂损失的存货、机器设备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新县鬃刷厂称由双方盖章的财产保险核损清单系新县鬃刷厂先盖章后,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再填写的,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的核定,是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的一个环节,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新县公安消防大队新公消核字(2007)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的火灾损失物品及数量,系根据新县鬃刷厂的申报,与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06年10月26日签字认可的火灾财产损失物品清单和新县鬃刷厂举证的证人证言不符,且其认定损失物品的重置价无充分依据。新公消核字(2007)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新县鬃刷厂的直接损失。新县鬃刷厂称2007年2月13日双方的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其在中联财险信阳公司的胁迫下所签,无证据证实。该赔款协议书系依据双方盖章的财产保险核损清单认定的财产损失,由双方盖章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且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已依据该赔款协议书履行了理赔义务。新县鬃刷厂起诉请求撤销该赔款协议书及要求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县鬃刷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00元,均由新县鬃刷厂承担。

新县鬃刷厂不服该二审判决,向信阳中院申请再审称:1、消防部门火灾损失核定应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消防部门火灾损失核定是根据已有的资料依法独立作出,而且该主要资料在投保时已向中联财险信阳公司提交,具有客观真实性。2、赔偿协议违反保险理赔程序,且有失公平,应予撤销。中联财险信阳公司的赔款协议在没有火灾原告和火灾损失法定部门核定等情况下,单方面确定8万元的理赔额,远低于新县鬃刷厂经核实的财产损失28.7354万元,显失公平。中联财险信阳公司答辩称:1、根据公安部门复字(2000)X号批复,火灾损失核定是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不能作为火灾事故当事人认定自己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2、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对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和保险数额是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协议达成的,而非必须依照法定机构出具损失数额。3、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与新县鬃刷厂达成的赔款协议是有效的。赔偿协议是依据双方签署的《财产保险核损清单》,在该清单中双方对新县鬃刷厂财产损失的项目和金额都有明确的认定。

信阳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该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执的焦点是:1、对2007年2月13日,双方达成的赔款协议是否予以撤销;2、2007年7月30日新县公安消防大队(2007)新消核字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能否作为认定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问题。关于第一焦点问题。再审认为:2007年2月1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的一次性赔款8万元的赔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维持。其理由是:1、2000年10月26日,双方对火灾损失财产进行了登记,双方又在财产保险核损单上签字盖章认可;2、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达成一次性赔偿(结案)8万元的赔款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3、2007年3月27日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依协议向新县鬃刷厂履行了赔付义务。本案中,新县鬃刷厂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有胁迫等因素,应依法撤销,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本案的证据证明。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院再审认为:新县公安消防大队新公消核字(2007)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其理由:1、公安部(2000)X号批复,明确指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的核定,是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的一个环节,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该核定书是根据新县鬃刷厂单方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核定的,不能对抗双方协商达成的理赔协议;2、火灾发生在2006年10月5日,双方认可的财产损失确定在2006年10月26日,理赔协议的达成发生在2007年2月13日,且已履行完毕,消防部门损失核定发生在2007年7月30日,距火灾发生之后9月有余,且该核定未经质证,不具有客观完整性。

综合以上事实,信阳中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新县鬃刷厂于2006年10月5日发生火灾,财产遭受损失,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达成的理赔协议,依法应予以维持,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在履行该协议赔款票据上多出2803.50元,并未损害新县鬃刷厂享受8万元的赔款权利,不能以此推翻双方自愿达成的理赔协议。原二审判决处理正确,新县鬃刷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该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县鬃刷厂的再审申请。

新县鬃刷厂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双方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8万元协议,因其赔偿数额远低于新县鬃刷厂的实际财产损失,显失公平,且违反保险理赔程序,应予撤销。2、消防部门火灾损失核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3、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理赔程序违法。

中联财险信阳公司答辩称:1、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对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和保险数额是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协议达成的,而非必须依照法定机构出具损失数额,故该协议赔偿数额8万元应为有效。2、根据公安部(2000)第X号批复,火灾损失核定是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该火灾损失核定书不能作为火灾事故当事人认定自己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3赔偿程序符合《保险法》和行业部门的规定,应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中联财险信阳公司未提供新县鬃刷厂投保时的财产清单,及火灾发生后该公司勘验现场确定财产受损基本情况的勘验报告。2、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在2006年10月8日,向新县公安局刑警队和经侦队发函称:“2006年10月5日晚20时左右,新县吴陈某猪鬃厂发生火灾,据该厂厂主介绍,失火的库房内有15.6万支刷柄及机械设备等,但现场没有残留刷柄痕迹,另外,根据现场情况看,室内没有太多的可燃烧物质,但机械设备和房屋均损失比较严重,现请贵单位协助做汽油检测以及其他有关事宜。”当日取样之后,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燃烧物木柄数量及火灾现场是否有汽油等可燃物成分进行鉴定。2006年10月10日,新县公安局介入并讯问新县鬃刷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3、新县鬃刷厂于1999年7月5日购买制鬃刷设备15台总价款x元,26台总价款x元,均价为x元。此次火灾事故共造成18台制鬃刷设备被烧毁,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4、新县鬃刷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多次要求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赔付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24日,与该公司人员高红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报警,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警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8万元赔偿协议能否撤销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2月13日,双方达成的赔款火灾损失8万元的协议,是在新县鬃刷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因该事件被公安机关传唤,多次要求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赔付未果,并发生争执,且当时已临近春节,急需用钱等重重压力的情况下签订的。新县鬃刷厂认为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赔付的8万元与其实际x元的财产损失差距较大,与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上的财产损失数额x元也相差很大。而新县鬃刷厂提供的购买设备发票显示购买设备时单套均价为x元,投保时的原值加成后的均价为x元,火灾中仅烧毁的机器设备18套,按投保时的原值加成后的总价值为x元,远高于8万元,故双方达成的8万元赔偿协议对新县鬃刷厂明显存在显失公平;新县鬃刷厂在该协议签订四个多月后,即以该协议系保险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内容显示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其请求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故该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关于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财产损失核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中联财险信阳公司既未提供新县鬃刷厂的投保财产清单,也未提供火灾后财产受损状况的相应证据,因其怠于查明火灾损失,造成无法更准确认定火灾损失的责任在中联财险信阳公司。新县公安消防大队是火灾现场的见证人,且与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虽对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其他更充分的证据,来推翻新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财产损失认定的结论,故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新公消核字(2007)第X号火灾损失核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新县鬃刷厂请求法院撤销其与中联财险信阳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并要求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赔付因火灾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其赔付财产损失x元的请求,因相关证据只证明其财产损失为x元,另有x元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新县鬃刷厂已从中联财险信阳公司领取了8万元的赔偿款,应予扣除。现中联财险信阳公司需再偿付新县鬃刷厂财产损失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00元,均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王宏宇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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