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村。
被告: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光泽县人,住(略)。
原告于某诉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于某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由于某告婚外情,三天两头不回家,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已经离家一个月。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于某鸿由原告抚养。
被告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鸿。2008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长,同居五年且生育儿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应珍惜;近年来,虽然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正确的方法去改善夫妻关系,互谅互让,经常进行感情沟通,夫妻和好有望。被告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