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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来某甲、邱某某、来某乙、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某某,又名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某:郭士明,西华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某某与来某甲、邱某某、来某乙、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与来某甲、来某乙、李某某无任何业务往来,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刘某某与邱某某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来某甲、邱某某、来某乙、李某某将欠条中“已清”的字样撕掉,欠条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来某甲、邱某某、来某乙、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人系合伙关系,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来某甲、邱某某、来某乙、李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四人在此之前为合伙关系,共同做面粉加工生意。现四人共同持有刘某某所打证明、收条及三张欠条提起诉讼,主张面粉款,故原告主体适格,刘某某称来某甲、邱某某、来某乙、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某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某称,与邱某某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来某甲、邱某某、来某乙、李某某将欠条中“已清”的字样撕掉,欠条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理某,刘某某并未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某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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