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河南天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高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X路北。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河南天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10日,原告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天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万敬和,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箱式货车,在清丰县X乡绿源面粉厂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右后斗挂住速送机前头,将站在速送机后面的于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4天。该事故经调解无效。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53.6元、误工费5948.46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伤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x元,各项损失共计x.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被告李某甲驾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某某受伤是事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过高的和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天盛公司已垫付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1、在本案中出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给付;2、在本案中投保车辆付全部责任,我公司在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给付,即伤残赔偿金最高给付x元,医疗费最高给付x元,财产损失最高给付2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免责,不予承担;4、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据事实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在清丰县X乡绿源面粉厂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右后斗挂住速送机前头,将站在速送机后面的原告于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不负责任。
(二)肇事车辆豫x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
(三)原告于某某受伤后从2010年1月9日住进清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6993.6元。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用药支出药费560元。经诊断为:左足第一、二、三跖骨骨折。
(四)原告于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于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五)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
(六)在原告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天盛公司交到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金5000元,已通过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全部支取。嗣后,被告天盛公司又给付原告于某某1000元,垫付住院预交款1000元,以上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告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亦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和责任划分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盛公司,被告天盛公司系被告李某甲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天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x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关于某告于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553.6元。原告于某某提供了清丰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计款699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于某某提供的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用药费用560元的证明及处方八张,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清丰县中医院“继续药物治疗”的出院医嘱。该医疗费560元,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合计7553.6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某告于某某要求的误工费5948.46元,要求按每天37.35元计算126天计款5948.46元。被告认为太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应依据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计算,原告于某某从住院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其误工费为4705.50元(x元÷365天×126天=4705.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某告于某某要求的护理费4720元,原告于某某要求按照其丈夫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每天损失80元,护理59天计算,被告认为天数和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原告于某某住院44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077.28元(x元÷365天×44天=2077.2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某告于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每天为30元,于某某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某告于某某要求的营养费590元,原告要求按59天,每天按10元计算,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4天,应以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于某某的营养费为4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某告于某某要求的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某某住院就医、陪护及伤残鉴定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
7、关于某告于某某要求的鉴定费7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某告于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9613.9元,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10%为9613.9元。要求的伤残赔偿金9613.9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某某要求x元,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于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于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553.6元、误工费4705.50元、护理费20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8元。由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7553.6元、误工费4705.5元、护理费2077.28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60元,由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7553.6元、误工费4705.5元、护理费2077.28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60元。
三、原告于某某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河南天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元。(以上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