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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2年8月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1976年7月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艳粉、李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华、陈某丁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共建房屋,楼层结构为三层楼房,每层8间,共计24间,双方约定北四间,底上12间归原告。2003年6月房屋竣工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把属于原告的房子占为己用。原告将该房租赁他人时,被告侮辱谩骂租赁人,并把门锁撬开,强行占用我的房屋当做仓库,并租赁出去。直到现在,原告已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被告还多次无理阻挠归还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陈某丙辨称,原告房产证没有邻居签字,没有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应无效。当初原告没有按建委图纸建房违反了协议,使我方建筑面积减少了110多平方,且质量有问题,配套设施不全,工程未完工,导致无法使用,根本不存在侵权妨害,我在房子内放刀子是事实,只要李某甲敢进屋,我立马劈他。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由原告出资在被告宅基上建房,所建楼房位于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该房建成后,楼房一半归原告,一半归被告。后原被告发生争执,经被告的儿女亲家张山林、邻居邱文杰、刘汉彬等亲友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时常在桌子上放着两把刀准备与原告拼杀,原告几次出租房子,租赁户都被被告骂走,为此原告于2005年8月诉讼法院,经过多次诉讼调解,本院(2008)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2002年9月26日签订建房协议有效,位于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三层楼房北四间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称房子是他自己的,有权利使用,其让干活的工人住了两间、买水泥的用了一间、一间是过道。2009年9月22日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房权证号为濮县房字第X-X-X号,该证载明濮阳县X路X路东北角从北向南一至四间(X层)归原告所有。在本案诉讼期间经现场勘验,该楼房北四间中2间,买水泥的高永臣是经被告同意,将水泥存放在这两间房内。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房屋,阻止原告租赁为由诉至本院,经评估该房产自2003年6月至2010年7月23日租赁价值为x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已被认定有效,且原告李某甲已取得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即享有对该房的所有权。被告陈某丙以该楼房有质量有问题,配套设施不全,工程未完工,无法使用为由,阻止所有权人李某甲对该楼房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侵犯了原告所有权,被告应停止侵害。被告所提供证据2003年1月8日和平居委会宅基地管理意见不足以证实原告房产证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将位于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三层楼房北四间中占用的房间腾出。

二、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73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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