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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姜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姜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00年9月生育一子陆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辩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即便如此,其还是愿意原谅原告。现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00年9月生育一子陆某。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9月2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9月29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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