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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好好工作,吃喝玩乐,还经常上网,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为此,我们经常生气。2009年8月,我带着孩子回到安阳娘家,被告仍是不管不问,一年多来从没来看过我和女儿,也没有联系过。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马某悦,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尚可,其女儿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开始生气吵架,产生不和。2009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遂带着女儿回到安阳娘家。原告走后,被告一直未去看望过原告及其女儿,也未与原告联系过。2010年11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25寸长虹彩色电视机,同时还诉称在被告办厨柜厂时其给被告x元钱,无债权债务,但对以上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也曾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因生活琐事不断生气,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随之产生不和,并不断产生隔阂,矛盾不断加深。2009年8月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又不与原告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间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逐渐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又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按当地生活标准,被告应每月支付150元的抚养费为益。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一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悦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马某自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5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女马某悦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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