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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天宽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北京天天宽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歌华大厦X层905、912、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天宽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樊雪、杨志彤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电视剧《解放》(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在www.x.com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含公证费17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并没有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内容,涉案电视剧播放时已标明第三方网站来源。原告在起诉前没有给被告提供任何有关权利的通知,被告在接到原告诉状后,已经断开有关链接。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涉案电视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号为(广)剧审字(2009)第X号,证载涉案电视剧的制作机构是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合作机构是天津市委宣传部、天津电视台、八一电影制片厂。涉案电视剧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共50集。涉案电视剧公开发行的DVD外包装上显示出版发行公司是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片尾和公开发行的DVD外包装均显示联合录制单位是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天津市委宣传部、天津电视台、八一电影制片厂。上述四家单位曾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行使,授权内容包括信息网络传播等,授权方式是独占性许可,包含转授权。2009年8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行使。

2010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对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内容如下: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电视剧”—“内地剧集”—“第2页”,页面显示有多部电视剧,其中包含涉案电视剧,点击涉案电视剧即可在线播放。播放页面地址栏显示为www.x.com,显示来源为www.x.cn,随机点击涉案电视剧列表中第1、25、50集进行播放,播放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电视剧具有同一性。经查询,www.x.com网站为原告所有。

另查,原告为包含涉案电视剧在内的6部影片共支出公证费用1050元。庭审中,原告鉴于www.x.com网站上已经不存在涉案电视剧,故放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光盘及光盘封面、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经权利人的授权获得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性质是独占许可,有权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存在于被告的服务器上,但该剧未经过www.x.com网站的站内搜索程序,直接存在于涉案网站的页面中,同时附有关于涉案电视剧的图标,故被告对涉案电视剧进行了排列和整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已超出了链接仅指提供传输通道的范畴,对其推介的电视剧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作为网站www.x.com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原告虽未就涉案电视剧全部剧集逐一进行播放,但由于原告公证过程中对涉案五十个视频文件是随机点播,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电视剧全部剧集均可在涉案网站上进行播放。鉴于原告放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涉案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天宽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天天宽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北京天天宽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杨志彤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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