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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上海市某医疗上海市某医疗急救中心、吴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医疗上海市某医疗急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医疗上海市某医疗急救中心、吴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上海市某医疗急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8年4月8日,在松江区X路,吴吉林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吴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车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68.7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0,77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8元、车损费750元、衣物损失费1,12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701.7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上海市某医疗急救中心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吴吉林系职务行为,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另外我方垫付的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8时5分,吴吉林驾驶沪x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茸梅路X路口向左借道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人伤。同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09年6月30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左侧筛骨纸板、眶尖顶上壁,额窦后外侧壁骨折),经医院积极对症治疗等,现查见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1.a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经济收入。

再查明,沪x小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被告。吴吉林系被告单位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投保了6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8,745.84元、车辆修理费700元、现金3,000元,合计12,445.84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房屋产权证、工资单、税单、社保缴纳凭证、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定损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吴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吉林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0,114.54元(1,368.70元+8,745.84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实际休息期为3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元(1,120元/月×3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900元/月×2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复诊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8元。

对于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参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确定原告的车损费为7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故对于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被告已给付原告12,445.84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无须再履行给付义务。至于被告多付部分,可以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64,54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114.54元,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114.54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74,548元;

二、被告上海市某医疗上海市某医疗急救中心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114.5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8,414.54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90元(已付),被告上海市某医疗上海市某医疗急救中心负担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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