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南埔头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人代表人林某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东庄信用社柜面负责人,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秀屿联社)诉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屿联社诉称,被告林某某向其借新还旧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了利率和期限,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林某某、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秀屿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主体适格。
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新还旧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某某发放借款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秀屿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9日,原告秀屿联社与被告林某某、吴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秀屿联社借新还旧贷款人民币1万元,月利率为9.94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1月29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9.945‰×1.5=14.9175‰计收逾期贷款罚息;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秀屿联社依约向被告林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秀屿联社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遂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欠原告秀屿联社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九四五计息,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九一七五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九元,由被告林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晓瑜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胜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