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幸宁
原告郑XX与被告谢XX、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某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9时10分,被告谢XX驾车沿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驾车与被告谢XX同车道在前同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事故路段时,被告谢XX驾车从左侧超越原告时因未确保某全,导致桂x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与原告驾驶的某动车左侧车把手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某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负本次事故的某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某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共有12处部位受伤,多个部位伤势严重。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某有:1、医疗费51951.3元;2、误工费4020元(67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67天×40元/天);4、护某4690元(67天×70元/天);5、交通费900元;6、住宿费9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73221.3元。被告谢XX作为事故的某要责任方应对此承担80%的某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XX支付了4200元,被告平安保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至今尚有44675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谢XX驾驶的某x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保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XX赔偿原告损失44675元,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XX辩称,被告谢XX向被告平安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某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发生的某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某额有异议,应由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双方的某任分担,被告谢XX已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医疗费,该费用也应由被告平安保某公司一并承担;对误工费的某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的某口是农民,应按48.36元/天计;对护某的某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某人员从事的某业;交通费,从石卡坐车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没有票据证实;住宿费,原告在本地就医,根据最高院的某法解释,受害人到外地治疗才有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某情没有经过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不应支持;诉讼费由保某公司承担。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9时10分,被告谢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某x轻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郑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某动车与被告谢XX同车道在前同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丁字交叉路口,被告谢XX驾车从左侧超越原告郑XX时因未确保某全,导致桂x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与原告郑XX驾驶的某动车左侧车把手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郑XX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某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车行驶时未确保某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某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要原因,在本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郑XX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未确保某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某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个原因,在本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认定:谢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郑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1951.3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由原告女儿黄XX护某,农村居民)。
桂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间均自2011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X、平安保某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420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贵公交一认字[2011](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保某、保某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某生,系原告郑XX与被告谢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谢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XX、被告谢XX在事故中的某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以3:7为宜。
原告的某,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的某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某票为准,为519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天×67天);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主张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故原告的某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某准计算,为3242.8元(17652元/年÷365天×67天);4、护某,原告主张护某人员黄XX与其丈夫经营农机修理店、护某应按70元/天计,但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某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护某人员黄XX系农村居民,护某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某准计算,为3242.8元(17652元/年÷365天×67天×1人);5、交通费,原告请求9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某际,可酌情支持5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亲戚朋友多次从石卡到医院探望原告,花费了住宿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这一主张缺乏相应的某律依据,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但目前原告并无确凿充分的某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161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某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某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某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631.3元,由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631.3元的70%(为31241.9元)由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某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6985.6元,由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谢XX已支付的4200元,视为代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垫付,由被告平安保某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谢XX。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某项中扣减。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某事人的某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9元,合计48227.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谢XX垫付的4200元,尚应赔偿34027.5元。被告谢XX垫付的4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谢XX。
二、驳回原告郑XX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41元,由原告郑XX负担1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