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焦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丙,男。
上诉人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焦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焦某村委会)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下焦某村在创卫期间,需要安排人力对村X村外的环境卫生进行集中处理,下焦某村X排干活的任务交给了原告。原告就按村X组织人员完成了具体的工作。但因村干部换届欠原告创卫款8395元未结清。2009年4月份,因进行环境卫生整治,又欠原告工资1557.5元。因村委会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未支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95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取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下焦某村X排原告进行创卫、环境整治工作,原告按照要求完成该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原告所诉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下焦某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款995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下焦某村委会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举证权及参加庭审的权利。上诉人不欠焦某乙任何款项,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9952.5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印证。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焦某乙辩称:村委会上诉不属实,本案不是劳动争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焦某乙组织人员为下焦某村委会创卫活动提供劳务,下焦某村委会欠焦某乙劳动报酬9952.5元,有焦某乙提供的欠据为证,该欠据上有下焦某村党支部书记的签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下焦某村委会应承担偿还该欠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下焦某村委会邮寄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举证通知及传票,下焦某村委会拒收,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本案程序并不违法。焦某乙等人为下焦某村委会提供劳务,双方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需要先进行劳动仲裁。下焦某村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焦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