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至2011年5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不时向被害人雷某斌索要一二十元至一两千元不等的钱财。其中2011年4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以不给钱就不让雷某斌去学校读书、见一次打一次为由,于同月7日20时许在南宁市X区大沙田三角地附近的人行天桥上,向雷某斌索要了人民币2000元。同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南宁市X区大沙田恒丰旅馆X号房向雷某斌索要了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廖某某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的父亲廖某岳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斌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雷某斌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雷X斌的陈述,证人雷某、廖某X、黄XX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勒索次数多、性质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