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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出租汽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39岁,汉族,吉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庐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吉安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0)吉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平安公司与阳燕忠签订《出租车承租合同书》一份,合同中,阳燕忠为承租方、乙方,平安公司为发租方,甲方。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一辆具备营运资格,且牌证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车租给乙方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车牌号码为赣x;本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止;经双方商定,本合同签署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辆租金x元整,车辆承租期间,乙方每月还需再向甲方补交车辆租金1800元整(按年交纳可以优惠);合同签署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交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鉴于吉安县出租汽车行业处于起步阶段,为了提高某租汽车的营运能力,甲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给与乙方x元的燃油补贴(含政府补贴在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出租车承租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一、车辆租金的交纳:根据原合同书的约定,承租车辆每月需补交的租金按年交纳可以优惠,由乙方一次性交纳x元租金给甲方,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再收取承租车辆每月的租金。二、燃油补贴的发放:根据原合同书的约定,甲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给予乙方x元的燃油补贴,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发放给乙方。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再发放燃油补贴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阳燕忠依合同约定向平安公司交纳了租金,平安公司将出租车交付阳燕忠经营。2009年5月10日,阳燕忠向平安公司出具领条1份,领到平安公司发放的燃油补贴x元。2009年9月11日,经平安公司同意,阳燕忠与周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将赣x出租车转让给周某某经营。同日,周某某、平安公司签订《出租车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承租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周某某为为承租方、乙方,平安公司为发租方、甲方。该两份合同与前述阳燕忠同平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除承租方、合同签订日期、合同有效期发生变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其中,承租方由阳燕忠变更为周某某,合同签订日期由2009年5月10日变更为2009年9月11日,合同有效期由“从2009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变更为“从2009年9月11日致2016年9月1日至”同日,周某某向平安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00元,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租金交付平安公司,而是在合同签订前以转让费的名义,按其与阳燕忠的约定的数额直接支付给了阳燕忠,周某某认为其与平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新合同,以平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燃油补贴x元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阳燕忠经平安公司同意,将赣x出租车转让给周某某经营,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周某某承继了阳燕忠的权利和义务。阳燕忠就该出租车已向平安公司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周某某无需再向平安公司交纳。同理,阳燕忠已向平安公司领取了x元燃油补贴,周某某不能再向平安公司主张x元燃油补贴。若周某某认为其与平安公司间的合同为新合同的主张成立,平安公司须在同一辆出租车上重复发放燃油补贴,则平安公司也可以依合同向周某某主张巨额车辆租金,这显失公平,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承继原则。鉴于平安公司已承诺给阳燕忠发放x元燃油补贴,现只发放了x元,余款3000元逾期未予发放,周某某作为阳燕忠的合同权利义务继承人,有向平安公司主张发放该3000元燃油补贴的权利,周某某的其他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安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周某某发放燃油补贴3000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周某某负担120元,平安公司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周某某与阳燕忠系合同转让关系与事实不符,周某某与平安公司已签订合同,双方成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周某某与平安公司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履行期限、签订时间上存在变化,周某某也履行了交纳3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2、平安公司实际未向阳燕忠发放燃油补贴,即便认定周某某与阳燕忠系合同继承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平安公司仍应履行发放义务。3、周某某对阳燕忠的“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平安公司应举证证明收条系阳燕忠本人所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公司向周某某发放燃油补贴x元。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答辩称:平安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是承继合同,不属于新的合同,否则,周某某应向平安公司交纳新的租金。x元燃油补助款阳燕忠已经领取了x元,即便要补发燃油补贴费也只有3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三份,2、(2010)年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平安公司未向阳燕忠发放x元燃油补贴。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公司已发放x元燃油补贴费给阳燕忠。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阳燕忠并未否认发放燃油补贴费的事实,(2010)年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阳燕忠通过与平安公司签订《出租车承租合同书》,获得赣x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后经平安公司同意,在周某某向阳燕忠支付转让费后,阳燕忠将赣x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周某某,周某某再与平安公司签订内容大致相同《出租车承租合同书》,周某某与阳燕忠、平安公司之间系一种汽车租赁合同继受关系。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同为赣x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周某某的合同权利义务当然承继了阳燕忠的权利义务,未有特别约定,后手受让人的权利义务不可能大于前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燃油补贴费系针对出租车而产生的,若平安公司已经对赣x发放燃油补贴,该出租车而产生的燃油补贴权利已享受完毕,该车经营使用权的受让人无权再度行使。本案中,平安公司已提供了阳燕忠领取赣x出租车燃油补贴费的领条,且该领条阳燕忠的签名与阳燕忠的其他合同的签字一致,能够证明阳燕忠已享受了赣x车的x元燃油补偿费权利。受让人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领取证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平安公司已履行了赣x车的x元燃油补贴费的发放义务并无不妥,故周某某仅有权获得该车剩余的3000元的燃油补贴费,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发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代理审判员李爱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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