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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上诉人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的女儿屠某与陈××曾系恋人关系。2008年12月23日,陈××因买车从我处借款169900元。2009年2月,陈××欲建房再次向我借款100000元。因当时考虑陈××可能成为未来的女婿,我共借给陈××269900元。现我身体不好需要用钱,陈××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陈××返还借款269900元,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陈××在原审法院辩称:何××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向何××借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系屠某之母。屠某与陈××于2008年12月初至2010年5月1日共同居住生活,同居期间该二人共同经营浴池。陈××于2008年12月23日购买车辆一部(车牌号:京××××)。庭审过程中,何××提供存折四份、汽车修理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其与陈××存在借款事实,陈××认为存折与其无关,对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的证明内容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于某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现何××主张陈××向其借款,其提供的存折无法证明其支取钱款后借与陈××的事实,其提供的修理清单亦无法证明车辆系其借款购买。何××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录音材料,无法证明陈××购买车辆及建房所用钱款系何××所借。综上,何××未能证明其与陈××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法院对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诉讼请求。

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陈××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陈××否认其与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从何××提供的证据来看,主要证据为何××银行取款情况、陈××购车情况、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没有直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鉴于某某与陈××曾谈恋爱及共同经营浴池的事实,以及考虑何××、屠某、陈××之间的关系,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何××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综上所述,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四元,由何××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四元,由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崔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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