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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问十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上诉人问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剑锋、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问十村委会与张某甲签订“废荒草坑塘承包合同”,合同后附“承包合同细则”及“承包简易草图说明”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张某甲承包问十村委会一处荒坑塘,从事养殖业,承包期为三十年,2005年7月4日,问十村委会与张某甲又签订一份“坑塘承包合同”,在内容上对2002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进行补充。2005年8月23日,在河南省安阳市X区公证处对2002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废荒草坑塘承包合同”办理了公证。张某甲与问十村委会在2002年签订合同后即为该村X路、所承包的坑塘进行了修建,并购买了鱼苗等进行了资金投入。自2007年以来,张某甲常因问十村X村民对其所承包的坑塘侵权问题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纠纷,以上问题均经法院进行了处理后,现又因张某甲所承包的坑塘存在污水,长满水草,问十村委会以张某甲弃之坑塘8年不顾,坑塘污水四溢、臭气冲天,对村里群众生活造成影响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张某甲辩称,因多年来矛盾不断,造成自己无法正常对所承包的坑塘进行管理,该责任是问十村X村民的侵权造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评议原审法院认为,问十村委会、张某甲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保障双方利益的实现。本案双方自承包该村X村委会有责任和义务协调处理或解决张某甲在承包坑塘中所出现的其他问题和困难。可本案张某甲自承包坑塘以来,常因该村X村民的侵权行为及问十村委会自身发生纠纷,导致张某甲未正常履行合同。对造成该坑塘现状的发生,问十村委会应负一定的责任。张某甲在承包坑塘以来,虽存在个别村X村委会关于合同效力矛盾的情况,本应待矛盾解决后或解决时积极对承包的坑塘进行管理,但张某甲对坑塘弃之不顾,造成坑塘存在污水,坑塘中长满杂草,影响了周边群众生活和村X村民不满。以上事实,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现状况,双方签订的承包坑塘合同应予解除。因该坑塘张某甲有一定的资金投入,造成该坑塘履行不能的情况发生,问十村委会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在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问十村委会应对张某甲支付适当的补偿为宜。问十村委会诉请张某甲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对问十村委会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问十村委会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位于本区X村的坑塘承包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问十村委会支付被告张某甲补偿款x元。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支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只能根据问十村委会的诉请进行审理,但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却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问十村委会向上诉人支付x元补偿,这将导致上诉人无权就上诉人的损失再进行处理。2、原审判决认定的x元补偿没有依据,认定上诉人对鱼塘弃之不管也没有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依约交纳了承包费,至于如何经营管理是上诉人的自主经营权,原审判决以问十村委会诉请的上诉人不积极进行管理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在上诉人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个别村民的阻挠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某问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问十村委会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应予驳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x元补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x元补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在原审中张某甲并没有提起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x元补偿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张某甲的损失可另行诉讼主张某利。2、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适当问题。双方签订的是渔业养殖合同,约定由张某甲承包问十村委会的坑塘从事养鱼,但由于张某甲与问十村X村民一直纠纷不断,近几年张某甲一直未在坑塘从事养鱼,并致坑塘废弃,充满污水及长满杂草,也影响了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及村X村民的不满。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不能的现状判决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略)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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