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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原审第三人秦某、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潘某,男,1963年l月2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赵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六冶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原审第三人秦某、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上诉人六冶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原审被告李某丁、秦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从六冶一公司承包了工程,该工程在山东省龙口市。2008年10月10日,赵某(甲方)与潘某、秦某(乙方)签订了砂洗防腐协议书,将工程中的砂洗防腐交给潘某、秦某施工,约定:甲方提供施工场地、电某、油漆、工人住房及与发包方协调事项;乙方自带设备及各种施工工具,安全事项乙方负全部责任,生活事项及劳保用品由乙方自行解决等。之后,潘某、秦某又将该批活转包给李某丁。2009年3月6日,经李某丙介绍,于某和董永军到李某丁的工地上干活,月工资2700元。同月13日17:3O时许,于某在干活时被掉下的工字钢砸伤左足,于某伤后,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跖骨开放骨折(左2、3、4)、跖附关节脱位(左足)、趾骨骨折等。同月2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0081.13元出院。次日,于某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4元,诊断为:左足第2、3、4、5跖骨开放骨折并脱位术后皮肤坏死、左足第2、3、4、5趾坏死。于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2584.85元,于2009年8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坚持踝关节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2人。于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兄弟于某保进行护理。为转院及治疗,于某支付了交通费600元。2010年1月4日,经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于某伤情属伤残7级。于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审理中,于某又增加诉讼请求219519.84元。

另查明,于某兄弟姊妹6人,有母亲刘小段(X年X月X日生)需要赡养,其母亲生活在农村X区租房居住,孩子于某晨(13岁)在市内上学,于某已给他人干活为收入来源。于某提供了其兄弟干活月收入3000元的手续,没有提供其妻子收入的手续。赵某、李某丁均主张于某伤后,自己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于某认可李某丁支付了1000元。

原审认为,于某经李某丙介绍,到李某丁的工地上干活,双方之间即形成了雇佣关系,于某是雇员,李某丁是雇主。于某在工地干活时被掉下的工字钢砸伤,致使于某伤残,所以,对雇员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李某丁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作为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从六冶一公司承包了工程,将工程中的砂洗防腐交给潘某、秦某施工,潘某、秦某又将该批活转包给李某丁,但是,李某丁、秦某、潘某、赵某均不具有防腐蚀资质证书和防腐蚀安全证书,各方在发包与承包中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某在工地干活受伤致残,发包方六冶一公司、承包方赵某、秦某、潘某均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某长期居住在市X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4371.56元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较为妥当。于某提供了护理人员其兄弟于某保的收入材料,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可以认定。对护理人员其妻子的护理费,因其没有固定收入,结合当地护工实际情况,酌情以每日30元计算较为适当。于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于某伤残已达7级,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给于某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所以,应赔偿于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妥当。经计算,于某医疗费22689.98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巧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4972.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8268.94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丁赔偿于某各项损失208268.94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207268.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赵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一公司、秦某、潘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60元,由李某丁、赵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一公司、第三人秦某、潘某负担。

宣判后,六冶一公司不服,上诉称:1、于某的伤情构不成七级伤残,于某的鉴定书描述的于某左足2、3、4、5趾功能丧失的伤情与于某的实际伤情不符,于某以人身伤害起诉,鉴定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进行的鉴定,鉴定依据错误。于某的伤情应当进行重新鉴定。2、于某提供的崖底村协管站的证明和于某晨三门峡市崤函小学的就读证明不能证明于某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某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数额。3、于某的收入和其护理人员收入仅有证人证言证明,据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当。4、于某在一审诉称,其在干活过程中是因为自己搭建的钢梁倒塌导致损害的,因此于某所受损失应由自己承担。4、李某丁是于某的雇主,于某是为李某丁干活时受伤的,于某和六冶一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于某的伤情应有其雇主李某丁承担。六冶一公司不知道潘某、秦某将工程发包给了李某丁,六冶一公司也不知道李某丁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六冶一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六冶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上诉称,上诉称:1、于某的伤情构不成七级伤残,于某的鉴定书描述的于某左足2、3、4、5趾功能丧失的伤情与于某的实际伤情不符,于某以人身伤害起诉,鉴定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进行的鉴定,鉴定依据错误。于某的伤情应当进行重新鉴定。2、于某提供的崖底村协管站的证明和于某晨三门峡市崤函小学的就读证明不能证明于某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某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数额。3、于某的收入和其护理人员收入仅有证人证言证明,据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当。4、于某在一审诉称,其在干活过程中是因为自己搭建的钢梁倒塌导致损害的,因此于某所受损失应由自己承担。5、于某是为李某丁干活时受伤的,于某和赵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于某的伤情应有其雇主李某丁承担。赵某不知道潘某、秦某将工程发包给了李某丁,赵某也不知道李某丁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赵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于某辩称:1、一审委托明珠鉴定所对于某的鉴定合理合法,于某入院诊断脚趾受伤,出院诊断为功能丧失,并不矛盾,符合医院治疗过程。于某的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2、3、4、5趾骨开放骨折并脱位术后皮肤坏死。(2)左足第2、3、4、5趾坏死,鉴定机构经过检查,引用出院时的诊断证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附录B-B1-g22条标准(一足除拇指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应构成七级伤残),于某的伤残等级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于某原审提交的居住证明及于某孩子的学校证明,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于某在城镇居住,于某以打工作为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于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符合事实,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认定。4、六冶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赵某,赵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秦某、潘某,秦某、潘某将工程发包给同样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六冶一公司及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根据原审提交事故现场工友证言,于某是被从吊车上掉下的槽钢砸伤,于某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丁:我认为于某在干活中应该存在一定过错,当时我给于某谈的工资是2700元一个月。赵某和潘某是否有协议我不清楚。其他没有意见。

潘某:工程是赵某给我和秦某干的,我们干了一段时间,有其他活要干,就找到李某丁,让李某丁接着干,之后就是赵某和李某丁直接联系,跟我们在没有关系了。其他没有意见。

秦某:我没有参与这件事,也不知道事实,没有什么说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于某在工地干活时被掉下的工字钢砸伤左足,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4、5跖骨开放骨折并脱位术后皮肤坏死、左足第2、3、4、5趾坏死。经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附录B-B1-g22条标准(一足除拇指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于某伤情属伤残7级。该鉴定结论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一致,有明确法律依据,应为有效地鉴定结论,赵某、六冶一公司上诉认为于某的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合原审于某提交的崖底村协管站证明及三门峡市崤函小学关于某某之子于某晨在该校就读的证明、于某受雇从事防腐工程的证明,可以认定于某长期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某市X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于某的工资由李某丁发放,庭审中李某丁对于某每月2700元工资并无异议,结合原审中于某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审对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赵某从六冶一公司承包了工程,将工程中的砂洗防腐交给潘某、秦某施工,潘某、秦某又将该批活转包给李某丁,李某丁、秦某、潘某、赵某均不具有防腐蚀资质证书和防腐蚀安全证书,对上述发包、转包过程及承包人没有资质和安全证书的事实,李某丁、秦某、潘某、赵某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发包方六冶一公司、承包方赵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冶一公司、赵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在场工人董永军的证明,于某是被从吊车上掉下来的槽钢砸伤,且六冶一公司、赵某并未提交于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具有过错的证据,故六冶一公司、赵某认为于某自身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国有色金属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一公司、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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