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周晋贤(曾用名周X。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晋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晋贤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x元,承诺于2009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
被告周晋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月18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承诺于2009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立有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叁万元正(x元),于09年4月15日前一次还清,以此为据”。借款期限已过至今,被告未偿还过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晋贤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刘某。
案件受理费元550,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文尧
审判员:王康健
审判员:李建威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曾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