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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2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3岁。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登福,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某长。

原审被告:张某,男,54岁。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3日10时25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的豫x车沿昌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昌盛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15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董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某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董某的伤情为:1、左足第3、4跖骨骨折、叉韧带损伤2、左股骨内骨损失、左腓骨头骨损伤并腓总神经损失;3、右足部外伤、跖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妊娠孕14周。原告董某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9275.28元。原告李某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x.88元。2009年8月19日,二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1000元。2009年8月21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董某的车损为455元,原告董某支出鉴定费100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董某支出拖某、停车费290元。2010年1月7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目前的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院外继续加强左股四头肌功能训练,则考虑二期行后叉韧带重建术,费用约x元左右。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二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另查,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为豫x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x元。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原告董某在中山市X镇开泰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董某民参与护理,董某民在内乡县昶源黄姜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某在中山市正得利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住院期间由岳香珍参与护理,岳香珍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某萍的被扶养人:儿子董某航,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和原告董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某、李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代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核定为7000元。经本院核定,二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董某:医疗费9275.28元、误工费(20天×x.56元/年=)787元、护理费(20天×x.56元/年=)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天=)200元、车损455元、拖某、停车费290元;李某:医疗费x.88元、误工费(147天×x.156元/年=)5788元、护理费(96天×x元/年=)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10元/天)960元、营养费(96天×10元/天=)9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56元/年×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06.95元/年×20%×1/2=)865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车损、拖某、停车费计745元;其余损失为x.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70%即x元。二原告在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2600元,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中70%即1820元,因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二原告x元,多支付x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300元,实际多支付x元,因该部分原告未诉,因此,应当从本院核定数额中扣除,由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另行要求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为(x-x=)x元。原告所诉请求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原告董某、李某承担50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中关于某某的赔偿金额不服。被上诉人李某住院96天,原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核定李某误工费用及护理人员岳香珍的护理事实认定不清。李某系许昌县X村民,为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李某虽在广东省中山市存在工作经历,但被上诉人仅提供打工期间2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打工期间的劳务合同、暂住证及证明长期在城市居住的租房协议,不能认定为长期在城市居住,故李某的误工费用不能参照城市居民误工费用标准。同时李某的伤残赔偿金标准确定也应当参照农村居民赔偿标核定。护理人员岳香珍的护理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工资更高的岳香珍为护理人员明显是为了更多的得到经济赔偿而违背事实更改了护理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董某、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审参照城镇标准核定李某苹误工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苹提供了中山市正得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审参照城镇职工年收入标准x.56元核定李某苹误工费偏低,但因被上诉人李某苹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核定的误工费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香珍的护理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岳香珍的工资表证明岳香珍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审对护理人员岳香珍的护理费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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