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下午15时许,姜××(已判刑)乘坐杨××(另案处理)的轿车到赵集镇X村姜岗庙会与正在庙会上卖桔子的郭××发生纠纷,后杨××联系被告人刘某及刘××(另案处理)到达现场,经姜××指认后,被告人刘某等人持钢管将郭××、郭×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郭××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姜××供述和被害人郭×、郭××陈述,证人刘×、闻××、闻×、杜××、郭一×证实,有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