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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乙因经营副食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笔货款被告张某乙用了,并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连带担保。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2月20日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张某乙因经营副食,向原告下属近德固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近德固信用社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同时依约将借款转付至被告张某乙存款账户内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乙因经营副食向原告下属近德固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连带担保。被告的申请经近德固信用社调查审核同意后,于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某乙因经营副食借到原告下属近德固信用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逾期罚息为50%,挪用罚息为100%,担保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把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张某乙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近德固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张某乙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张某乙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某予支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作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0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刘某对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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