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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XX,男,汉族,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国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正月初七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X力。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夫妻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共同债务。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姻关系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婚生子何X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3、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刘某爱借款5万元的事实;

4、证人刘某爱的当某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双方未长期一起生活;婚后有共同财产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原告向证人借款5万元用于其子结婚的事实;

5、证人陈金妹的当某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婚后有共同财产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的事实。

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及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婚姻关系证明,系原告居住地的民政管理所和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婚生子身份证明材料,来源于公安机关,系国家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借条,借条虽系复印件,但证人刘某爱当某作证,系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其子结婚,并且当某出具了其持有的借条原件,经本院当某核对,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爱依法当某接受了原告的质询和本院的询问,证人陈述的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证人当某证言,证人陈金妹依法到庭接受了原告的质询和本院的询问,其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刘某爱的当某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婚后有共同财产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某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正月初七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X力,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好,1989年起双方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1989年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被告很少联系和沟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村X组的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陈述为小孩结婚向案外人刘某爱借款5万元,对于此5万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其自行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正月初七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虽然婚姻关系已二十余年,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闹矛盾,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自原告1989年外出务工后,期间双方联系少,缺少交流和沟通,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栋两间两层的楼房如何处理,共同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栋两间两层的楼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应依法均等分割。对于原告提及的债务5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该5万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偿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村X组一栋两间两层的楼房,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产权;

三、婚后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告刘XX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康国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某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某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某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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