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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尚某甲(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上诉人尚某甲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尚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4日14时30分,尚某甲无证驾驶车号为豫x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李某后被送到三门峡三和医院治疗,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尚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认为,尚某甲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左转弯时,未让行,未确保安全,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未年检车辆,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2100元;2、误工费1230元"月÷21工作日"月×(14天住院天数+90天出院休息天数)=6091元;3、护理费100元"日×13天住院天数=1300元;4、营养费10元×13天住院天数=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3天住院天数=13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酌定50元,共计x元。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审认为尚某甲承担70%责任为宜,李某承担30%责任,即尚某甲赔偿李某损失x元×7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人民币x元,不足部分由法定监护人尚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尚某甲承担。

宣判后,尚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的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过高,没有根据。原判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庭审后,李某自愿要求变更原审所核定的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即放弃护理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归责合理,应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李某自愿要求变更原审所核定的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即放弃护理费65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确定为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尚某甲尚某甲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时,尚某甲虽已成年,但仍为在校学生,且侵权行为发生时系未成年,故尚某甲的原监护人应对李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尚某甲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原监护人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人民币x.10元,不足部分由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尚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申宇航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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