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何某丁,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聂某驾驶湘H-98492货车在泥江口镇X路由樊家庙向泥江口镇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何某丙驾驶的48CC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聂某驾驶湘H-X号货车在泥江口镇X路由樊家庙向泥江口镇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何某丙驾驶的48CC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丙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用去医药费28241元。2011年3月2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聂某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何某丙无责任。2011年9月7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全某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聂某所驾驶的湘H-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何某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6079元,合计260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丙损失18396元;
三、被告聂某自愿赔偿原告何某丙损失159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诉款项支付明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44475元,原告何某丙在保险赔偿款中得30975元,被告聂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3500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聂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