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单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院内,从他人处以明显低价购得上海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工地内失窃的佳泰牌x型轮胎7只、奥信牌x型轮胎3只及胎内轮毂5只(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后于当日转卖牟利。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单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经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某职工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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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