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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唐某与被告黄某、游某丙、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甲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男,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地址:(略)。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己,男,湖南省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唐某诉被告黄某、游某丙、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甲纷一案中,发现本案被告黄某已于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湖南省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以黄某为被告人的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并于同月10日依法受理了以本案被告游某丙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在公开开庭中即依法当庭口头裁定中止了对本案的受理。

本院认为,首先,从法理上看,本案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当受理。但是,依照“先刑后民”的办案原则,在刑事犯罪事实尚未经审判终结的情况下,责任某甲体及责任某甲小无法确定,对于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先行受理和审判后,也可能会与刑事审判结果产生冲突。同时,本案的被告游某丙系黄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中的受害人之一,又向受理刑事案件的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第二,从法律关系上来看,本案三原告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被告游某丙在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应当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产生的民事诉讼,即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因此,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进行审理。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审理,必须合并审理。第三,从有利于平等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来看,无论是本案还是游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都涉及到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甲制责任某甲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甲险的处理,从承担理赔责任某甲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讲,对于同一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只可能承担一次理赔责任。若由二个不同法院分别对本案和游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处理,并不利于对黄某交通肇事案所涉及到的受害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民事权益的保护。综上,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龚道华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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