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红、被告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因我们认识时间短,相互没有深入了解便仓促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至今已分居两年多;被告性格孤僻、偏执,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生活自理能力差,且有生理疾病。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但被告不愿协议离婚,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詹某辩称,1、原告之前在明港四高教学,是地理原因造成的天然分居;2、婚后我利用各种关系将原告调到信阳市三高,之后原告便不与我沟通;3、我有家庭责任感,也关心体贴原告;4、我的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只是目前我在考博期间,对原告的一些要求没有答应;5、我没有不良嗜好,所谓的弱精症是原告逼我去看医生,被庸医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欠其父亲3000元。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均是源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的纠纷,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希望;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詹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