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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开封市博旭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梅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博旭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被告梅某,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明伦,开封市X区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开封市X区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诉被告开封市博旭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旭公司及被告梅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春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方、被告博旭公司及被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明轮、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2月,被告梅某自称被告博旭公司接一项工程,博旭公司已经交保证金80万元,让原告交10万元保证金一周内即可进场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梅某指定的账户于2011年2月27日将保证金10万元如数转入被告博旭公司账户。博旭公司还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梅某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原告始终不能进场施工,致使原告组织的20多名技术工人及设备多日滞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被告梅某承诺5月份一定让原告进场施工,如到期仍不能进场,除退还10万元保证金外,再赔偿原告5万元损失。直至6月15日被告梅某仍没有让原告进场,梅某书面承诺6月30日前还保证金10万元,7月30日前付损失5万元。如再违约,自愿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共计24万元。但被告梅某至今仅还原告一万元损失,其余承诺均未兑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13万元。

被告博旭公司辩称:2011年2月梅某找到博旭公司称自己有个工程,保证金10万元,需要借用一下公司账户。因被告梅某与博旭公司有亲情、熟人关系,故博旭公司就将账户借给梅某使用,当时双方口头承诺将来发生任何纠纷均与博旭公司无关。后又让梅某补充了书面保证书等相关手续。博旭公司从中未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博旭公司不应承担该纠纷的任何责任。

被告梅某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并未实际履行,且该约定仅为口头约定,并无约定具体进场时间和地点。承诺书是在醉酒后写的,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自愿交纳的保证金,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答辩人只应该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梅某称被告博旭公司承接奇瑞路工程,如原告范某交纳保证金10万元至被告博旭公司账户,即可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即按照被告梅某提供的账号于2011年2月28日将1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博旭公司账户,被告博旭公司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由被告梅某递交给原告范某。之后,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工程给原告。同年6月15日被告梅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梅某与范某因奇瑞路工程保证金及间接损失15万元,因近期无法返还达成如下协议:1、2011年6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2011年7月底前还余款5万元。3、如违反以上两条梅某将从杞县X村X路款中扣还所欠款项并增付范某奇瑞工程款中全部损失24万元。承诺人:梅某”。后被告梅某仅支付原告一万元,其余承诺均为兑现。原告找到被告博旭公司后证实梅某只是借用其账户,该保证金当日即被梅某取走,该工程根本不存在。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博旭公司及梅某共同退还其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诉讼中,被告博旭公司提交梅某2011年2月10日的保证书及同年2月28日的收款条。但被告梅某承认上述两份证据并非当时所写,而是后来在被告博旭公司强迫下补写的,时间不真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梅某与范某的协议书(梅某的承诺书)、被告博旭公司提交的梅某的保证书及收条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以被告博旭公司名义承诺原告奇瑞路的建设工程,让原告转入被告博旭公司账户10万元保证金,被告博旭公司还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梅某是代表被告博旭公司的,被告梅某的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博旭公司承担。尽管被告博旭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还提交了被告梅某的保证书及收条,但因保证书及收条均系后来为诉讼补写的,且属于二被告单方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其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博旭公司返还其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梅某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工程款赔偿原告范某经济损失24万元,该承诺事后未经被告博旭公司追认,应属于被告梅某个人行为。被告梅某与原告范某之间的约定对被告博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诉前被告梅某已支付x元,故对于原告范某请求的经济损失13万元,应由被告梅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经济损失13万元。

三、驳回原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及保全费1000元共计5800元,由被告博旭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梅某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清结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春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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