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6月17日20时15分,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出租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任正国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行内固定手术。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21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事故发生时,xx系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6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92,643.90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浦南公司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此外,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517.1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部分诉请不尽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20时15分,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出租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东路、草高路口时,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x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于次日入住该院,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次月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其自行承担了医疗费453.9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各项医疗费32,517.10元。2010年4月2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在治疗与鉴定期间,原告花费了交通费164元。由于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籍人员,自2006年12月起其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x号xx家至今,xx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
再查明,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x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后续治疗费的费用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xx公司的驾驶证与行驶证信息、交强险保单、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浦南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453.90元,经审核无误,包括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517.1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计32,971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其以住院22天并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住院为21天,原告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过高,该费用以每日20元计,该项费用应为42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3,50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相应期限并以营养、护理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此诉请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项费用为3,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150元,其计算7个月无误,其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单位的误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证据,故本院对其月收入1,450元难以认定,该项费用可参照事发时本市最低月收入96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6,72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其虽系安徽省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已在本市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无误,对此诉请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64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交通费凭据,且其数额尚属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凭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但其诉请金额过高,依照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2,500元。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应依据,但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的事实,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11,451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64元、误工费6,7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80,76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0,691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计18,414.6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517.10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xx公司14,10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0,760元;
二、原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人民币14,10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8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297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