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本区X镇暂住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对赵某某实施了奸淫。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解没有使用暴力对赵某某实施奸淫。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本区X镇的暂住处,欲与借住于该处的赵某某发生性关系,遭拒。被告人陈某遂采用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强行对赵某某实施了奸淫。后赵某某离开上述暂住处,并向在附近巡逻的本区航头派出所民警报案。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了陈某,并同借住于本区X镇张某某的暂住处,两人并无亲密关系。2010年4月23日凌晨,陈某酒后在上述暂住处欲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遭拒后陈某采用扇耳光等暴力手段强行对赵某某实施了奸淫。后赵某某离开暂住处遇到民警,遂报案。
2、证人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2010年4月中旬,赵某某应邀至张某某、江某某位于本区X镇暂住处并认识了陈某,赵某某与陈某并未建立亲密关系。证人张某某还证实陈某曾要求赵某某做其女友,遭赵某绝。
3、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两人系本区航头派出所夜间巡逻社保队员。2010年4月23日凌晨巡逻至辖区附近时,看到出租房一楼门口有一男一女在争吵,后女子光脚、提鞋,哭着离开出租房,遂上前盘问,该女子报案称被刚才与其争吵的男子强奸。于是潘某甲等人联系了民警,至上述X号出租房将陈某抓获归案。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实陈某经张某某介绍与赵某某认识,并同借住于上述张某某、江某某的暂住处,两人先前并未发生过性关系。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赵某某的阴拭中混有陈某的精子。
6、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实赵某某案发后经检验,头外伤(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7、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前科材料,证实陈某的到案经过及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害人赵某某在遭到性侵犯后即报案,稳定、明确地指证被告人陈某采用暴力手段对其实施了奸淫,并由公安机关出具验伤通知单进行验伤,可见本案的案发正常、合理,被害人的陈某也是真实、可信的,且与相关证人证言亦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陈某关于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白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