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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郑州靖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靖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国道与石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尚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靖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被上诉人靖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靖远公司(作为供方)与尚某(作为需方)签订韩某破碎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靖远公司向尚某供应型号为E270韩某破碎器一台,单价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并在货款付清后负责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交货地点为新密市X村。合同签订后,靖远公司按约定将型号为E270韩某破碎器一台送至尚某处并负责安装完毕,尚某向靖远公司支付货款x元。余款尚某向靖远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靖远公司韩某破碎器余款伍万元(x.00),剩余款分二个月付清(注:每一个月付2.5万元)欠款人尚某,2010年4月1日”。因尚某至今未付款,双方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韩某破碎器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了履行各自义务。尚某收到货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某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其行为显属违约。靖远公司要求尚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靖远公司要求尚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尚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靖远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靖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尚某负担。

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我于2010年4月1日同靖远公司签订了《韩某破碎机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签订后,靖远公司派人将破碎器安装在了我所有的神钢250超8挖掘机上,为了让靖远公司保证质量,我当时给付给靖远公司货款x元,余款在靖远公司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破碎器装上半月,靖远公司的破碎器即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靖远公司多次维修并调换中钢体又导致破碎器机体破裂,靖远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又给我调换了一个新的破碎器,调换时经靖远公司的中间人张新强说合双方合同约定:如被我的破碎器再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条件退货。结果该破碎器不到两个小时就开始漏油后连锤尖都弯曲了,因靖远公司的产品质量十分低劣且给我的挖掘机都造成了极大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靖远公司返还货款x元并赔偿我的损失。

靖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尚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尚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靖远公司持有尚某2010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为凭,现要求尚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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