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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因经营发生困难,资金无法周某,于是找到原告借钱,约定使用两个月,到期如果没有归还本金,被告自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以及因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利息等一切费用。被告拿到钱后,便不再与原告见面,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总是找借口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15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利息。

被告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7日被告段某向原告程某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一张(原件入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1520元,并约定违约金每天450元。

被告段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海平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9月7日,被告段某向原告程某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程某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段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程某应按约定还清原告借款9152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程某约定的违约金较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从2011年11月7日(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程某借款9152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和财产保全费用935元,由被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赵建敏

人民陪审员董学良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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