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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兰考县X村,以8000元的价格从胡某礼(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该车无任何合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经调查,该车为被盗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兰考县X村,以8000元的价格从胡某礼(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该车无任何合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经调查,该车系江苏省吴江市X村钱某某的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所购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没有合法手续,为图便宜而购买的情况。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08年7月26日夜被盗的情况。3、证人胡某、王某某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价鉴刑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其购买的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被追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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