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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倪某、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倪某、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倪某、胡某乙分别是胡某甲的女婿和女儿。2004年,倪某的父亲去世,胡某甲于2011年8月29日起诉倪某、胡某乙,称二人曾于2004年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办理倪某父亲的丧事,倪某否认该事实,胡某乙予以认可。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虽胡某乙承认其与倪某借过胡某甲5000元,但倪某不承认,胡某甲与胡某乙又是父女关系,故胡某乙对胡某甲诉讼请求的自认并不能免除胡某甲的举证责任。胡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倪某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故对胡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胡某甲上诉称:1、虽倪某否认借款5000元的事实,但胡某乙予以认可,胡某甲对该事实无需举证,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倪某、胡某乙偿还借款5000元。

倪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乙辩称:其与倪某向胡某甲借款5000元属实,同意支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倪某与胡某乙系夫妻关系,2004年,因办理倪某父亲丧事需要,向胡某甲借款5000元,经胡某甲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倪某因办理父亲丧事所某,向胡某甲借款5000元的事实,虽倪某不予认可,但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除到庭作证的两名证人以外,还有将5000元交付给倪某的证人所某证言综合加以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胡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该款项倪某、胡某乙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倪某、胡某乙偿还胡某甲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倪某、胡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某、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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