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汉族,生于1978年12于30日。
被告韩某丁(又名韩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韩某乙诉某告韩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韩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同月订婚,原告按照当地习俗,除去买礼品及其他费用2600元外,经媒人韩某喜给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礼款3000元,同年原告除去买礼品2050元外,又经媒人给被告及其父母彩礼款x元。2010年原告与被告家人商量要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遭到拒绝,原、被告由于身处两地,只有靠电话联系,导致双方感情不合。2011年初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以原告提出分手为由拒绝退还彩礼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本村韩某某介绍认识,2009年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元,2010年原、被告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被告退回原告200元。原、被告因种种原因解除婚约,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本院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某乙彩礼款x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丁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带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陪审员崔国献
陪审员王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