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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有限公司与张XX、重庆XX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彭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工作人员,住(略)-2。

被告:张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姑娘我爱你(独脚神鹰版)》曲著作权,201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x”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歌曲。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XX和重庆XX有限公司向原告XX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1000元。

二、自被告向原告付清前述款项之日起,双方就涉案的《姑娘我爱你(独脚神鹰版)》曲著作权纠纷即告解决。

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

现原告XX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张XX和重庆XX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款1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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