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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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合某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X有限公司合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负责人彭建川,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重庆市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合某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道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孜、代理审判员张春侠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先步、刘万洪,被告XXXX有限公司合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XX有限公司诉称,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XXX有限公司分公司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9日0时至2010年3月8日24时止。2009年7月18日下午15时许,驾驶员陈X驾驶渝x号货车,运输石子由重庆市X镇向合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某区X镇车站时,车轮辗飞公路上的石块将路边行人罗家全击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意外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被告支付了强制保险赔偿金x.3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95元。但被告在理赔商业第三者保险时,无理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和商业保险理赔金x.55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x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的赔偿责任x.50元,扣除已支付的x.95元,请求:被告应支付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余额x.5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XX有限公司合某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未无理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根据(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确认,全案总费用x元(不含医疗费),其中交强险x元,商业险x元。交强险中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x÷x)=8209元,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x÷x)=x元。我公司按照生效的判决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原告x.39元(其中医疗费3225.39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强险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209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本事故判决确认由原告及该车所有人张X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计x元;第三,根据签订保险合某的特别约定,在投保单上我公司已明确说明,同时投保人即原告还在声明上加盖印章,证明原告已经充分理解。我公司根据规定剔除超标准及自费药690.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4元,交通费3080元,故我公司实际支付商业三者险赔偿款:(X-X-X.X-X-X)×80%=x.85元。

因此,我公司赔偿依据是合某的,理算亦是合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张X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营运,但该车登记车主仍为原告。原告以重庆市XXX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3月8日为渝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某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保险费为4399.4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2009年7月18日下午月15时许,张X聘请的驾驶员陈彬驾驶渝x号车载石子由盐井运往合某,当车行至合某区X镇X路段时,车轮辗飞公路上的石块将路边行人罗家全击伤,事故发生后,罗家全被送入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罗家全、陈彬均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0年5月10日,死者罗家全之子罗X、罗X作为原告,张X、重庆市XXX有限公司(本案原告)、XXXX有限公司合某支公司(本案被告)作为被告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赔偿,本院以(2009)合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XX有限公司合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X、罗X垫付的医疗费3225.39元,伤残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X、罗X各项费用x.50元,由被告重庆市XXX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已扣除支付的丧葬费x.50元)等。后因XXXX有限公司合某支公司及张X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x.3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85元。

另查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二页文本中以黑体字载明“特别约定”,合某约定内容为: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报销标准承担赔偿。同时,还载明“投保人声明”,其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某的依据。原告在投保人签名或签章处加盖其单位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2009)合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某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否予以保险理赔。

一、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某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某,提供该格式合某的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以下简称合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某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某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合某中规定的免责率的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而被告利用已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赔偿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被告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某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某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其在提供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某文本时,已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应认定被告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指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某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某之时,对于保险合某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某系专业性较强的合某,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被告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某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某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三、本案投保人声明栏内关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保险人预先拟定好的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其实质是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合某设立过程中和合某成立后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其本身也是免责条款,而且是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之前,该条款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被告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某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拒绝向原告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某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保险合某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可以主张的保险金应为x.50+x.50-x.95=x.05元,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主张金额为x.55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有限公司合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X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余额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XXXX有限公司合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长陈道兵

审判员秦孜

代理审判员张春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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