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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乙诉白某丙、张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喜伟,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工人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乙与被告白某丙、张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喜伟、被告白某丙、张某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21时,在渑池县仰韶广场处,被告白某丙驾驶豫x号本田小汽车将我撞倒,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最为严重的是股骨头坏死可能无法恢复。虽经治疗,至今仍无法下床,需专人护理。经司法鉴定,左下肢丧失功能53%以上,伤残等级8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汽车在被告张某丁名下,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三门峡支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01元。

被告白某丙辩称,发生事故非我一人过错,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其诉求赔偿数额偏高,难以承受。请法庭明鉴。

被告张某丁辩称,和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也无因果关系。原告诉我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21时10分,在渑池县X街仰韶广场处,被告白某丙驾驶豫x号本田小汽车由东往西行驶中与行人原告白某乙相碰,造成白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某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乙无责任。白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即2009年1月2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无移位骨折。治疗至2009年3月5日因好转而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双下肢暂勿某重、勿某、勿某卧、勿某蹲,6个月后复查X片再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3、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取出内固定物,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并股骨头坏死,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治疗至2010年1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定。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审理中,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某乙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豫x号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丁。该车作为被保险车辆于2008年6月27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丙驾车行驶中与行人原告白某乙相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白某乙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而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白某乙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被告白某丙赔偿。被告张某丁没有使用、支配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某乙主张某丁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79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830元均予以认定;误工费x.1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x.56元,经核实应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关于继续治疗费问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乙损失x.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白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被告白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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