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和,驻马店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X区食品厂家属院(租房居住)。
原告李XX与被告闫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闫XX,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中增加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月的第一周的周六周日探视子女两天);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诉讼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放弃并变更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和被告闫X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8日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闫XX。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有婚前财产:被子4床,床上用品2套、奥克斯分体空调1台、立马电动车1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还查明,诉讼中,被告在开庭当日通过电话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探视及原告婚前财产的请求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探视及婚前财产的请求,被告不持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和被告闫X离婚。
二、婚生子闫XX(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闫X生活,原告李XX自2011年11月起于每月的10日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闫XX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三、原告李XX可以于每月的第一周周六、周日探视闫XX两天。
四、原告婚前财产:被子4床,床上用品2套、奥克斯分体空调1台、立马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洁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李胜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鑫